(2015)丽青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青田县金家圆装饰门业经营部与詹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金家圆装饰门业经营部,詹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05号原告:青田县金家圆装饰门业经营部。经营者:朱梨娇。被告:詹汉军。原告青田县金家圆装饰门业经营部与被告詹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61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金家圆装饰门业经营部主业朱梨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詹汉军因承接装修工程,向原告青田县金家圆装饰门业经营部购置木门及其配件,共计货款46182元。在原告按照约定交��货物并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后未继续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的业主朱梨娇出具欠条,记明欠款36182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出货明细单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汉军因购置木门及其配件与原告青田县金家圆装饰门业经营部发生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汉军从原告处取得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在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詹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的审案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金家圆装饰门业经营部货款36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詹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钟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