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谦与王强,马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谦,王强,马丽,杨兴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张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奇,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被告:马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宏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宏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谦与王强、马丽、杨兴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苏奇,被告杨兴万以及被告马丽、杨兴万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谦诉称,2010年4月19日,张谦与王强及马丽、杨兴万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完善了相关法人单位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并同时对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同日,张谦向王强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将总计3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王强指定账户。后因王强未能如约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张谦与王强及马丽、杨兴万就借款事宜进行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特别是在2013年1月22日,张谦和王强及马丽、杨兴万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就借款本金还款日期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等做出了相应的重新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还款期延长至2013年4月19日。利息分段计算,从借款日2010年4月20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9日止,共欠息19个月,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核算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共欠息17个月,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核算利息。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保证按时于2013年4月19日前足额一次性偿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1‰向张谦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张谦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马丽、杨兴万对借款人王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长至2013年4月19日后两年。迄今,经张谦反复催告,王强仍未向张谦偿付借款本息,马丽、杨兴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张谦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决:1.王强向张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1.5万元以及从2013年4月20日起算至王强偿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为3844650元);2.马丽、杨兴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王强、马丽、杨兴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王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张谦在庭审过程中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马丽、杨兴万共同答辩称,1.利息的起息日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2.张谦诉称的每月2.5%的利率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3.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张谦主张的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杨兴万答辩称,300万元的借款是王强借的,与杨兴万无关。借款当时已经支付了15万元利息,而且杨兴万联系过王强,王强称本案借款已经了结。主债务人未到庭,还款情况无法核实,杨兴万只是保证人。张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欲证明:王强向张谦借款300万元,马丽、杨兴万、王小春提供保证担保,并向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银行凭证,欲证明:张谦通过银行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3.《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还款协议》、《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催收借款利息的通知》、《承诺书》二份、《通知》、《王强借款3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息结算确认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王强借款3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息结算确认书(二)》、《王强借款3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息结算确认书(三)》,欲证明: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19日,利息分段计算,保证人保证期间延长至2013年4月19日后两年。4.2013年4月29日《通知》,欲证明:张谦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王强、马丽及杨兴万签收。上述证据经马丽、杨兴万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中《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银行凭证有异议,打款凭证上的盖章是重庆万朋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案外人,签订合同和打款事实无法吻合,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原件,本院对张谦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张谦(甲方、出借人)与王强(乙方、借款人)、马丽(丙方、担保人)、杨兴万(丙方、担保人)、王晓春(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投资所需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丙方自愿作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借款本金1.6%;3.付款时间2010年4月20日,还款时间于2010年10月19日前,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乙方、丙方必须按时还本付息,如果乙方、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当逾期利息,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千分之八的违约金/每日,如果乙方、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千分之八的违约金/每日;5.乙方、丙方到期如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对乙方借款本息及相关一切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贰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4月19日,张谦(出借人)与王强(借款人)、马丽(担保人)、杨兴万(担保人)、王晓春(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为了确保王强与张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张谦《借款合同》向王强发放的借款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因借款方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4月20日,王强、杨兴万、马丽向张谦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张谦将根据2010年4月19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300万元汇入王强在农业银行XXX账户。2010年4月20日,张谦通过银行向王强指定账户支付借款300万元。同日,王强、杨兴万、马丽向张谦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300万元。2011年11月5日,张谦(甲方、出借人)与王强(乙方、借款人)、马丽(丙方、担保人)、杨兴万(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乙、丙三方确认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至今尚未偿还给甲方,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期延期至2013年10月19日前归还给甲方;2.按月支付月利息,利率为借款本金月息2%,乙方每月应支付月利息6万元,乙、丙方确认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今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复利息;3.丙方对乙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日起贰年,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所产生月利率2%的利息和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4.乙方必须按时还本付息,如果乙方不能按月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利息,则当逾期利息,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千分之八的违约金/每日,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则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千分之八的违约金/每日,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张谦(甲方、出借人)与王强(乙方、借款人)、马丽(丙方、担保人)、杨兴万(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前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是2010年4月19日《借款合同》的延期借款合同,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基本一致。2011年11月5日,张谦(出借人)与王强(借款人)、马丽(担保人)、杨兴万(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为了确保王强与张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还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方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张谦《借款合同》向王强发放的借款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因借款方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3.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3日,张谦向王强、杨兴万、马丽发出《催收借款利息通知》,载明王强、杨兴万、马丽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未支付利息,差欠利息22个月(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止),差欠利息金额132万元,要求王强、杨兴万、马丽最迟于2012年3月19日前将上述借款利息132万元足额支付给张谦。王强、杨兴万、马丽于同日签收。2012年3月14日,王强、杨兴万、马丽向张谦出具《承诺书》,向张谦申请延期于2012年6月19日前将所差欠借款利息26个月(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金额156万元支付给张谦,并保证于2013年10月19日到期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全部利息、复利息。2012年7月28日,张谦再次向王强、杨兴万、马丽发出《通知》,通知其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差欠的利息27个月(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162万元及其复利息500649元和借款本金全部足额支付和偿还给张谦。王强、杨兴万、马丽于同日签收。同日,张谦与王强、杨兴万、马丽对借款3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的利息、复利共计2120649元。2012年7月28日,王强、杨兴万、马丽再次向张谦出具《承诺书》,向张谦申请延期于2013年1月19日前将所差欠借款利息33个月(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利息198万元、复利786681元支付给张谦,并保证于2013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2013年1月22日,张谦(甲方、出借人)与王强(乙方、借款人)、马丽(丙方、担保人)、杨兴万(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乙、丙三方确认了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还款协议》、《承诺书》、结算确认书等的内容。2.甲、乙、丙三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的还款期从2013年10月19日前归还变更提前为2013年4月19日前归还给甲方。3.甲、乙、丙三方确认并同意,乙、丙方将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6个月(利息按每月2%利率核算,从借款日2010年4月20日起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216万元及复利息959648元,于2013年4月19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给甲方。4.如果乙、丙两方不能保证按时于2013年4月19日前足额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则从2010年10月20日起算,每逾期一日,按到期借款本金应付金额千分之一每日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同时,如果乙、丙两方不能保证按时于2013年4月19日前足额一次性向甲方偿付借款利息216万元及复利息959648元,则从2010年4月20日起算,每逾期一日,按到期借款利息及复利息应付金额千分之一每日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并且乙、丙方共同确认并同意将乙、丙方所欠全部利息纳入借款本金一并计算复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算计复利息,同时还应按月利率2%或2.5%分两期核算利息和复利息,第一期从2010年4月20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核算利息和复利息,第二期从2011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2.5%核算利息和复利息,直至乙、丙方偿付清借款本息给甲方为止。5.丙方对乙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3年4月19日起算贰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冻结查封费、执行费、担保公司收取的冻结查封担保费以及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中介服务费)、因乙、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张谦与王强、杨兴万、马丽对借款3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复利共计3119647元。2013年4月22日,张谦与王强、杨兴万、马丽对借款3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息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复利共计3650112元。2013年4月29日,张谦再次向王强、杨兴万、马丽发出《通知》,通知其尽快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息3119648元。杨兴万、马丽于同日签收。本院认为,张谦与王强、马丽、杨兴万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归还及归还的金额;2.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张谦主张的部分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归还及归还的金额的问题。杨兴万辩称,借款当时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且杨兴万从王强处得知本案借款已经了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张谦与王强、马丽、杨兴万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张谦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强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对于杨兴万的前述辩解意见,杨兴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张谦与王强、马丽、杨兴万于2011年11月5日、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王强、马丽、杨兴万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双方对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复利息进行的多次结算所形成的结算书等证据均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谦向王强支付借款300万元,王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张谦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张谦起诉要求王强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问题。张谦起诉要求王强支付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马丽、杨兴万辩称,月利率2.5%的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张谦与王强、马丽、杨兴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均约定了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马丽、杨兴万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张谦主张的部分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马丽、杨兴万辩称,张谦主张的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张谦与王强、马丽、杨兴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前。借款期限到期后,王强、马丽、杨兴万均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19日,之后又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借款期限变更提前为2013年4月19日。在借款期限内,张谦多次向王强、马丽、杨兴万催收利息,王强、马丽、杨兴万也以《承诺书》的形式多次向张谦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张谦举示的证据,双方最后一次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复利息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张谦最后一次向王强、马丽、杨兴万发出催收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张谦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故张谦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马丽、杨兴万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强应承担向张谦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马丽、杨兴万亦应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对王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谦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丽、杨兴万对被告王强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1618元,由被告王强、马丽、杨兴万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