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新河皮革厂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华威尔皮具鞋服有限公司、鹤山市华尔俊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新河皮革厂有限公司,鹤山市华威尔皮具鞋服有限公司,鹤山市华尔俊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31号之一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新河皮革厂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容德华。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华威尔皮具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麦振钦。被告:鹤山市华尔俊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惠英。关于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新河皮革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华威尔皮具鞋服有限公司、鹤山市华尔俊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新河皮革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4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61.93元,合共诉讼费7503.93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新河皮革厂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转结算,本院不再收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