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文臣、管培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文臣,管培兰,毛树年,范开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台术平。被告李文臣。被告管培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树年。被告范开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文臣、管培兰、毛树年、范开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邮储银行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台术平,被告李文臣、管培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树年、范开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和2013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文臣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4.5807%,借款期限为11个月,如违约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管培兰系李文臣的配偶,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管培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毛树年、范开歌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文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83.04元、利息3180.82元、罚息1590.41元,本息共计45254.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臣偿还原告节跨本金40483.04元、利息3180.82元、罚息1590.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臣、管培兰共同辩称,李文臣未从原告处借款,本案系由原告与案外人管清松一起合伙伪造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在李文臣不知情的情况下,冒李文臣之名违规将借款发放给管清松。且被告管培兰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该合同上管培兰的签字系原告伪造的。被告毛树年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范开歌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范开歌、李文臣、毛树年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5年28日,被告李文臣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李文臣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借款账号发放贷款,账号为60×××69,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07%,借款用途为养貂进料。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文臣约定银行账号中打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李文臣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李文臣尚欠原告邮储银行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483.04元、利息3180.82元、罚息1590.41元,本息共计45254.2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臣与原告邮储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文臣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贷款借据,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文臣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李文臣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付款。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向李文臣所有的银行卡打款80000元,李文臣在该份贷款收据借款人处签字之行为,系其对收到贷款款项的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李文臣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借款应当偿还。涉案借款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李文臣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培兰系被告李文臣之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中“管培兰”字样,非被告管培兰本人签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培兰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树年、范开歌自愿与李文臣组成联保小组,对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毛树年、范开歌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上述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诉求被告毛树年、范开歌对被告李文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树年、范开歌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各自履行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李文臣追偿。原告关于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毛树年、范开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483.04元、利息3180.82元、罚息1590.41元,本息共计4525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树年、范开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文臣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李文臣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5.50元,由被告李文臣负担,由被告毛树年、范开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