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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相良与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良,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郭相良,居民。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伟,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相良与被告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相良的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孟伟的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相良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孟伟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2011年8月,被告孟伟向我借款50000元,后偿还了37000元,被告将借条收回后于2012年8月1日将剩余的13000元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孟伟辩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合伙进行放贷,在出资时为了便于结算和资金管理,双方书写欠条或借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伟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郭相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还款,按未归还借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孟伟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郭相良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借条、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伟向原告郭相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孟伟应予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郭相良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伟辩称的原、被告合伙进行放贷,在出资时为了便于结算和资金管理,双方书写欠条或借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约定,原、被告未有载明是在何种银行、以同期何种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约定的30%的违约金,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为36%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关于借款本金1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伟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郭相良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孟伟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郭相良的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瑜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