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李某某及邻居严某某,从剑阁县开封场回家,途经开封镇和平村六组(洞过岭)时,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严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坦白认罪,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敬清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