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立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起诉人赵公信与被起诉人隆化县隆化镇东街村第二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立字第12号起诉人赵公信,男,1945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号**号。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赵公信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3年其到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黄土坎原轧钢厂房院居住,居住期间,自建房屋四间、车库用房一间。2013年被起诉人隆化县隆化镇东街村第二村民组提起诉讼,要求其迁出房屋。我院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退出占用黄土坎原轧钢厂院内的房屋和土地。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起诉人认为其自建的房屋属人个财产,被起诉人应予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其所建四间房屋及仓库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隆化县隆化镇东街村第二村民组于2014年7月5日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公信搬出隆化镇黄土坎老轧钢厂房屋及院落,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公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出占用隆化镇东街村第二村民组所有的黄土坎原轧钢厂院内的房屋和土地。赵公信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东街村二组村民谢全于1988年经县发改委批准在隆化镇北旱河源头占用滩涂荒地建轧钢厂一处、房屋两栋,后经营不善倒闭。倒闭后谢全与起诉人协商,由起诉人给谢全还债,谢全让其使用轧钢厂院落,期间由起诉人出资建办公住房四间、仓库一栋,一审中起诉人保留了要求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的权利,但一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起诉人搬出,却未提补偿,损害了起诉人的物权。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隆化县隆化镇东街村第二村民组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并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至今。赵公信未能提供其占有诉争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有效证据,且赵公信虽主张在争议地有自建房屋,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赵公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赔偿其自建房屋及仓库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没有新证据,又起诉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对赵公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舒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