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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石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石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1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某。上诉人郑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9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郑某转让给被告石某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宗,并有原告之妻李某乙书写售房协议一份。在签订合同时即2001年6月9日,被告石某给付原告郑某之妻李某乙房款36万元。2001年阴历六月十六日,原、被告商定,被告石某搬进原、被告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的房屋中居住,被告居住至今。2005年4月15日,被告石某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郑某为被告,以张某为第三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地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2007年1月31日,法院以(2005)邹某甲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在2001年6月9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一宗协助过户给原告石某”。后原告郑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2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济民三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石某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月2日,该案部分执结。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出原告房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邹城市唐口山路48号房产属反诉人石某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郑某与石某所签《售房协议》,在(2005)邹某甲字第307号案件中已经涉及并且由本案被告申请执行。(2005)邹某甲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在2001年6月9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一宗协助过户给原告石某”界定是否明确清晰,不是本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二、驳回被告石某的反诉。原告郑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现予退回原告郑某,被告石某预交的反诉费100元,现予退回被告石某。宣判后,上诉人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郑某于1995年11月取得唐口山路48号和太平路933号土地使用权。并于2000年9月25日对其名下两块土地使用权上的两套房产进行确权申报,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27日确权发证,即两证分别位于太平路933号的房产一处和位于唐口山路48号房产一处,两套房产及房产登记证书完全各自独立。二、2001年6月太平路933号原房主郑某与被上诉人石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石某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建筑面积为435.64平方米的涉案房产,该售房协议中的房屋指向非常明确,即太平路933号,与唐口山路48号房产没有任何关系,两套房屋皆有独立产权。上诉人郑某对唐口山路48号房产拥有当然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被上诉人石某无故侵占上诉人房屋并拒绝搬出,而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限期搬出上诉人的房屋,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3000元。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1年6月9日签订售房协议时,协议所涉该宗房产确有两个房产证,但是记载地址和房屋坐落均为邹城市西苇路中段,那时还没有出现太平路933号和唐口山路48号的名称,这是后来才变更的。二、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是以60万元价格购买郑某位于西苇路中段房产一宗,其中包含14间沿街门头房,交易后郑某便将该房产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石某占有使用至今。所以唐口山路48号房屋一直就包含在售房协议内。邹城市人民法院(2005)邹经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只是部分执结,就是太平路933号房产已经过户完毕,仅是唐口山路48号房产尚未过户。也即是说,唐口山路48号房产包含在邹城市人民法院(2005)邹经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中,其产权已经清晰,完全属于被上诉人石某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于2001年6月9日与上诉人郑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以60万元价格购买郑某位于西苇路中段房产一宗,其中包含14间沿街门头房,该房产交付后一直由被上诉人石某占有使用至今。以上事实已经邹城市人民法院(2005)邹经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在2001年6月9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一宗协助过户给原告石某”。同时,已生效的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5年12月,郑某出售于周伯英、王鼎卿的诉争房产(变更后为邹城市唐口山路48号),包含在被上诉人石某占有使用的上述房产中。因此,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所签《售房协议》,在(2005)邹某甲字第307号案件中已经涉及并且由被上诉人石某申请执行。虽然上诉人郑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限期搬出房屋,但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之前诉讼的裁判结果,上诉人郑某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