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罗长富与沈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沈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均,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东台市新街砖瓦厂(以下简称新街砖瓦厂)当时的实际经营人顾宝凤向原告购买538.5吨煤粉(每吨363元),总价195475元,原告已将此煤粉运至东台市新街砖瓦厂,货款当时未能支付。2015年3月26日,因种种原因顾宝凤不再经营东台市新街砖瓦厂,经与原告协商,顾宝凤同意将先前所购买的538.5吨煤粉全部退给原告。2015年4月,原告准备将堆积在东台市新街砖瓦厂内的煤粉拖回,发现现有经营者即被告已使用此煤粉,随即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2015年5月,当原告再次去时,被告已将原告所有的煤粉基本用尽。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给付煤粉款195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辩称:顾宝凤是今年3月16日左右把东台市新街砖瓦厂所有的东西都盘给被告沈某的,包括煤炭共470000元,被告沈某已经把470000元给了顾宝凤,原告起诉索要煤粉款,被告沈某不可能再给付第二次。这个钱原告应该向顾宝凤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安宏伟煤灰经营部业主,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海安县南莫镇砖桥村21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煤灰、煤渣、煤泥批发、零售。2013年年底,原告开始为当时承租新街砖瓦厂的案外人尹玉华(已逝)、顾宝凤供应煤灰。2015年1月2日,原告再次运送一船煤灰给顾宝凤,卸货至新街砖瓦厂内,时顾宝凤未给付原告该批煤灰款。因顾宝凤不再承租新街砖瓦厂,2015年3月26日在顾宝凤家,由顾宝凤作为甲方,海安宏伟煤灰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因甲方种种特殊原因不再经营东台新街砖瓦厂。甲、乙双方就2015年1月2日甲方所进乙方煤粉538.5吨,经双方共同检验确认发热量为3300大卡所订价格为每1大卡0.11元每吨(不含税价)。因甲方不再经营,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0日内将货全部退回。吨位数量以实际过磅数为准,不足部分按363元每吨以现金付给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煤粉所有权归乙方。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顾宝凤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海安宏伟煤灰经营部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另查明,新街砖瓦厂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健,2015年3月18日,被告与新街砖瓦厂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新街砖瓦厂,租赁期为五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若新街砖瓦厂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另约定新街砖瓦厂承租给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若与被告无关的债务纠纷、纠缠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新街砖瓦厂承担,被告在租赁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负,与新街砖瓦厂无涉。2015年3月18日,新街砖瓦厂收回了其场地、设备等经营使用权。被告与顾宝凤就有关财、物进行了清点、交接,形成清单一份,财物合计470000元,其中列明:白煤499.5吨+41吨=540.5吨×369元=199445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按照顾宝凤的指示,给付案外人顾金兰200000元,顾金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代还新街砖瓦厂前经营者尹玉华顾宝风借款)收款人顾金兰2015.3.19”。另27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系顾宝凤用以抵偿所欠被告以前送粘土的费用。再查明,原告与顾宝凤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时,未告知沈某或张健。同年4月10日、4月21日,原告两次至新街砖瓦厂拖运案涉煤灰时,遭到被告拒绝,后煤灰被被告用光。现原告认为其系案涉煤灰的所有权人,煤灰虽然堆放在新街砖瓦厂内,但当时的承租人顾宝凤未给付货款,且其与顾宝凤也已明确约定案涉煤灰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被告则认为其承租新街砖瓦厂,已与顾宝凤对相关财、物进行了清点、交接,案涉煤灰为其中财物之一,被告已给付了顾宝凤相应价款,其有权使用案涉煤灰,原告与顾宝凤未经过被告同意签订的协议书,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不可能给付案涉煤灰两次价款。原、被告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申请撤回对新街砖瓦厂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新街砖瓦厂的起诉,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东台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出具的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东台日报刊登的声明一份、财物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顾宝凤提供煤粉,送至顾宝凤承租的新街砖瓦厂内,顾宝凤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与顾宝凤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顾宝凤差欠原告货款系其个人行为,其所负债务与新街砖瓦厂无关,非新街砖瓦厂之债,该事实原告亦予认可。被告继顾宝凤之后承租新街砖瓦厂,顾宝凤之债权债务亦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认为其为顾宝凤供应的一船煤粉538.5吨共195475元,被被告非法使用,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95475元,系侵权之债。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顾宝凤承租新街砖瓦厂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新街砖瓦厂及后承租人无关,不应由新街砖瓦厂及后承租人承担。二、原告与顾宝凤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将案涉煤粉送至顾宝凤承租的新街砖瓦厂内,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案涉煤粉的所有权转归顾宝凤所有。顾宝凤未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行为不影响案涉煤粉所有权的转移,此时顾宝凤未给付原告货款,系向原告负债。三、原告在得知顾宝凤不再承租新街砖瓦厂,与顾宝凤商谈案涉煤粉事宜并签订了协议书,两人在协议书中商定了煤粉的重量以及价格,并未告知被告此事亦未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据此抗辩原告与顾宝凤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该协议约定的重量及价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四、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使用案涉煤粉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前已所述,原告将案涉煤粉送至新街砖瓦厂内时,煤粉的所有权已转移至顾宝凤所有。现被告继顾宝凤之后承租新街砖瓦厂,两人定会对相应财、物进行清点、交接,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被告当庭提供了财物清单、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顾宝凤之间已经进行了清点、交接,案涉煤粉亦在双方交接的财、物之内,其已向顾宝凤履行了包括案涉煤粉在内财、物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与顾宝凤之间交接财物的事实以及形成的财物清单并不否认。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欲向顾宝凤核实有关事实,然其已外出多日,无法联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认定被告承租新街砖瓦厂后,与前承租人顾宝凤进行了包括案涉煤粉在内的财、物的交接,被告亦向顾宝凤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案涉煤粉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使用案涉煤粉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原告在将案涉煤粉运至新街砖瓦厂内后,该煤粉的所有权转移由顾宝凤所有,顾宝凤未给付原告货款,系其向原告产生负债。被告继顾宝凤后承租新街砖瓦厂,与顾宝凤进行了包括案涉煤粉在内的财、物的清点、交接并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后,被告取得对案涉煤粉的所有权,其有权使用案涉煤粉。原告在得知被告承租新街砖瓦厂后,找顾宝凤商谈欠款事宜,然其在未及时告知被告并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私自与顾宝凤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粉款19547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