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薛山红与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山红,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薛山红。委托代理人胡斌、尹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528号C1-6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薛山红与被告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山红的委托代理人尹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山红诉称:2005年5月9日,她与鑫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她将江阴市延陵路528号C区C1-72号商铺租赁给鑫洲公司,期限10年,即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她与鑫洲公司就上述房屋的租赁事宜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金为7157元/月。但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洲公司租金只支付到2013年8月,后续租金一直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鑫洲公司返还房屋,支付租金13455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3、要求鑫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薛山红与鑫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薛山红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C1-72号商铺租赁给鑫洲公司,期限10年,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其中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为免租期);租金逐年递增,其中第八、第九年的年租金均为77292元(月租金6441元),第十年的年租金为85880元;鑫洲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薛山红下一个月的租金;鑫洲公司违反本合同,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31日,薛山红与鑫洲公司就上述房屋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薛山红将座落于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C1-72号商铺租赁给鑫洲公司,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7157元,鑫洲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依次类推,每季度末支付该季度租金;鑫洲公司违反本合同,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过程中,鑫洲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薛山红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薛山红陈述鑫洲公司的租金只支付到2013年8月,将其主张的租金明确为:要求鑫洲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163179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鑫洲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7157元/月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同时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鑫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薛山红与鑫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鑫洲公司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则合同解除。本案受理后,在通过其它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向鑫洲公司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视为通知了鑫洲公司,故双方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现薛山红要求鑫洲公司返还房屋,支付结欠的租金163179元并按原租金标准7157元/月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鑫洲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山红与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日解除,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C1-72号房屋返还薛山红。二、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薛山红租金16317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7157元/月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915元(薛山红已预交),由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友宗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