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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琴、李磊诉被告孔庆宝、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琴,李磊,孔庆宝,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王月琴,女,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磊,男,住同王月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宝,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西苑16-17号。法定代表人陈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月琴、李磊诉被告孔庆宝、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孔庆宝的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是死者李国忠的妻子和儿子。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孔庆宝骑标记为“百世汇通”快递字样的电动三轮车送快递,当行驶到大同市城区新泉街魏都古玩城处时,碰撞到行人李国忠,导致李国忠受伤。李国忠当时被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状,住院8天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2015年7月3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孔庆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忠无责任。被告孔庆宝是“百世汇通”山西省分公司大同营业部城区柳港园分部快递员,“百世汇通”快递企业注册名称是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告孔庆宝事发时正在送快递,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亲人离世,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509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2、历史户成员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李国忠的关系,原告主体合法;3、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11张、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李国忠受伤住院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9363.46元;4、百世汇通快递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名片1张、相片4张,证明被告二主体适格;5、从交警队调取的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孔庆宝驾驶三轮车系为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送快递;6、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7、户籍证明1份、户籍卡1份,证明死者共姊妹六人,被抚养人是死者的母亲,系城镇居民。被告孔庆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孔庆宝系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处的员工,本次事故是在孔庆宝为被告公司送快递的过程中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孔庆宝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孔庆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孔庆宝替被告公司给原告垫付20277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针对其主张,被告孔庆宝提供以下证据:1、相片5张、法院调取的签收单,证明被告孔庆宝系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送本市城区西至居然嘉园,东至御河九号,北到南环路,南到工农路加油站以北的快递。2、手机缴费发票2张、户籍卡2张,证明被告孔庆宝为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使用的手机号为1503524****(用其母亲李金兰名字办理)、03522060270。3、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快递回单,证明被告孔庆宝为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4、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孔庆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77元。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孔庆宝无证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三轮车(三轮车标记有“百世汇通”字样),沿新泉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魏都古玩城处,与行人李国忠碰撞,致李国忠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李国忠于事发当日住院8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2015年7月3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孔庆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忠无责任。被告孔庆宝系“百世汇通”山西省分公司大同营业部城区柳港园分部快递员,“百世汇通”快递企业注册名称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王月琴系李国忠妻子,原告李磊系李国忠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庆宝赔付原告202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历史户成员信息、户籍证明、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居民死亡推断书、注册信息复印件、交警队提供的相片、被告提供的相片、快递服务签收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49363.4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2897元(按本省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提供事故认定书、历史户成员信息、户籍证明、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孔庆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李国忠母亲郭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8元(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供户籍卡、派出所证明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郭桂兰有6名子女。原告计算无误,应予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23203.50元(按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主张合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600元。本案中,原告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亲属死亡,在住院抢救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李国忠住院抢救治疗8天,需要进行护理,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日15元计算8天),计算无误,应予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50481.96元(被告孔庆宝已支付原告20277元)。本院认为,被告孔庆宝驾驶三轮车造成原告亲属李国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孔庆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忠无责任。被告孔庆宝系“百世汇通”山西省分公司大同营业部城区柳港园分部快递员,在驾驶三轮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孔庆宝已支付原告20277元,故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30204.96元。被告孔庆宝要求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已支付原告的20277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月琴、李磊各项损失共计430204.9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原告王月琴、李磊负担372元,由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