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罗运涛与金武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金武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法定代理人张俊容,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罗某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武容,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旭,重庆市綦江县人,住綦江县,系被告金武容之丈夫。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金武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俊容、委托代理人杨至刚,被告金武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母亲闲耍,就将其十字绣带到原告家中刺绣,后被告因事外出,就将其十字绣放在原告家沙发上就出去了。因原告年幼,在玩耍时就跪到了被告的十字绣上,不料该十字绣的针就插入了原告的右膝缝中。原告受伤后,其母亲就将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母亲支付了1200元叫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于次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确定无法取出断留在原告体内的针,原告随即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3日仍无法取出,建议转院治疗。因家中经济困难,于2014年5月27日前往重庆西南医院治疗,住院4天,行手术取出。原告之伤情逐渐恢复,遵医生建议一直在家休养,增加营养。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等费用2万余元,原告母亲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推脱责任,声称与他无关,双方因此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理好直接随身携带的危险物品,也没有行使告知,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91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武容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当天,系受原告的母亲邀请而一起缝十字绣,且绣十字绣的针也由原告提供,后来因为有事外出,便将十字绣和针放在茶几上才离开,后来回到原告家时,原告母亲便告知被针刺了,事后,被告从丈夫处拿了1200元给原告。另外,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居住于同一栋楼房的邻居,分住上下两层楼,2014年5月1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原告家中闲耍,被告在原告家中刺绣十字绣,后被告因有事外出,未经整理便将十字绣放置于原告家中。原告放学回家后在家中玩耍过程中,被缝针刺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7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计算机X线摄影检查,花去医疗费66.5元;后又于当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3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异物”,原告花去医疗费2975.7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因“右膝缝针插入后反复疼痛11天”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4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金属异物”,并进行了“右膝关节镜下金属异物取出术”,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稳定、肿胀逐渐减轻,切口愈合良好,尚未拆线,敷料干燥,关节屈伸活动度约0-90°,右下肢可抗重力抬腿,下地行走活动。”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要注意休息、营养,术后14天切口拆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2234.08元,经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6029.04元,原告实际自付医疗费6025.04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曾因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因开庭时未到庭而被法院按照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其丈夫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现金用于原告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本院调取的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除开经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067.2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3个月,但未举证证明,本院结合出院记录中关于“右下肢可抗重力抬腿,下地行走活动”的记载,酌情认定原告受伤起到手术出院期间的护理费1181.84元(28758元/年÷365天×15天);3、营养费,结合西南医院关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认定为210元(30元/天×7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59.08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诉讼时效内即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的第一次诉讼,已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告在被告离开其家后,被缝针刺伤的事实是无争议的事实,众所周知,缝针细小锋利,即便放在明处有时也难以辨别,如不慎插入身体即可能引发严重后果,被告在原告家中使用缝针刺绣十字绣,即对具有危害性的缝针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确保缝针在其可控范围内,并在离开时将缝针整理收纳,即便如被告陈述该缝针系从原告母亲处借用,也应于被告离开时将缝针归还原告母亲,但本案中,被告表示其只是将缝针及十字绣置于茶几上便离开原告家中,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原告的监护人张俊容一直在家中,对被告在其家中刺绣十字绣的情况是清楚的,被告离开后,其本应在原告放学回家前对被告放置的十字绣及缝针进行整理收纳,避免危险发生,但原告却声称不知道被告何时离开,明显与常理不合,且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监护人未对原告尽到监护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12159.08元,应由原告监护人及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79.5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通过其丈夫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现金,原告在审理中认为该1200元应当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其丈夫支付的1200元是事故发生后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赔偿认定时,应当予以扣除,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12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879.5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武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4879.54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75元,被告金武容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