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与冯海斌、杨东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冯海斌,杨东华,叶晨,陈新国,陈国柱,陈华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负责人杨宏伟。委托代理人柏红武。委托代理人沈文高。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文高、被告陈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圣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3月3日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借款人以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均出具了《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按约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3日,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调解,原告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1、借款人确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85088.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按实计算)。2、原告对借款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1216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还与冯海斌、杨东华、叶晨、陈新国、陈国柱、陈华平达成和解协议:1、原告撤回对冯海斌、杨东华、叶晨、陈新国、陈国柱、陈华平的起诉,待抵押物处置后,再就该案未清偿部分提起诉讼。2、冯海斌、杨东华、叶晨、陈新国、陈国柱、陈华平承诺抵押物处置后原告未清偿部分依据相关合同及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进行起诉。3、若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未受偿全部债权,原告随时可起诉。2014年12月9日,德清人民法院根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了拍卖,并出具了分配方案,原告优先受偿30669559.5元,扣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原告实际收回借款本金30542933.5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未受偿本金9457066.5元、利息2650797.95元。2014年12月1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终结执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457066.5元、利息2650797.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按计收)。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就借款4000万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6份,拟证明被告冯海斌、杨东华、叶晨、陈新国、陈国柱、陈华平承诺为借款人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债务余额9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4、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估价报告、分配方案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的抵押物已经被处置的事实。5、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收回借款本金30542933.5元的事实在。6、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全财产保全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诉全已采取诉全保全的事实。7、证明1份,拟证明借款人截止2014年12月16口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国柱辩称,自己向原告签署《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是在2012年公司成立之初,当时因公司尚未取得房产权证,没法办理抵押登记,故作为公司股东,自己同意担保。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之后,公司再向原告借款时,自己已明确表示拒绝签字担保,但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利用2012年签署的担保责任书核发了贷款,故与自己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被告陈国柱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其他未到庭的当事人质证,但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3日,原告分别与借款人圣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40005578、NO330101201400059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和10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8月2日。借款利率按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挡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和30%。借款按月结算,每月20日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3日,借款人取得借款人民币分别为3000万元和1000万元。另查明,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曾于2012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不可撤销地为借款人圣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账目9600万元(其中借务本金折合人民币5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按约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3日,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调解,原告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浙湖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为:1、借款人确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85088.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按实计算);2、原告对借款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1216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原告撤回对冯海斌、杨东华、叶晨、陈新国、陈国柱、陈华平的起诉,待抵押物处置后,再就该案未清偿部分提起诉讼;2、冯海斌、杨东华、叶晨、陈新国、陈国柱、陈华平承诺抵押物处置后原告未清偿部分依据相关合同及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进行起诉;3、若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未受偿全部债权,原告随时可起诉。为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浙湖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的起诉。2014年12月9日,德清人民法院根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借款人的抵押物进行了拍卖,并出具了分配方案,确认原告优先受偿30669559.5元,扣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原告实际收回借款本金30542933.5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未受偿本金9457066.5元、利息2650797.95元。2014年12月1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湖执民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截止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57066.5元、利息2650797.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原告已经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根据承诺,该连带保证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各承诺人应按承诺对借款人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国柱辩称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担保未经其另行签字,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对借款人圣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457066.5元、利息人民币2650797.9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圣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447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0167元,由被告冯海斌、被告杨东华、被告叶晨、被告陈新国、被告陈国柱、被告陈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