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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金银与金沙县云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金银,金沙县云海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谢金银,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金沙县云海煤矿。负责人吴祥云,男,金沙县云海煤矿厂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金沙县云海煤矿发出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谢金银的工伤赔偿款100135.63元,执行费1410.0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沙县云海煤矿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金沙县云海煤矿现在未生产,经查询无银行存款,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本案其他可供执行的条件,同意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孙 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武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