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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甘世军与新疆金川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金川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甘世军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金川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川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金川公司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甘世军军,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昌吉市鑫友小区。再审申请人新疆金川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甘世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达坂城区西沟乡农业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理由为: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的义务为采煤,但我公司根本就没有煤炭开采证,加之甘世军也未能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责任。故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一审判决由我公司给付甘世军工程款858535.97元及利息47155.09元、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0是错误的。因新疆金牛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甘世军在我公司承包场地之外两公里处违法开采煤炭。另,土石方剥离工程项目结算也是和新疆金牛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3、甘世军开采煤炭是受新疆金牛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并验收,其它任何人验收都是无效的。即甘世军所持的2010年4月22日“甘世军施工队工程量计算表”是无效的。综上,要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并纠正错误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金川公司申请再审的判决系2011年10月26日作出,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故该判决已于上诉期满的次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提出。现金川公司2015年8月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金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金川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俞兆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