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淑华诉被告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段淑华,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甘肃省白银市人,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委托代理人兰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建平,男,1984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原告段淑华诉被告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兰芳及被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建平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0元,当时其承诺只周转几日。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其女婿,毫不犹豫的答应了。不料原告女儿与被告在2014年8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因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这笔借款我根本没见过,针对这30万元要求法庭作出调查,是以什么形式在何时何地给的;2.当时和原告女儿离婚之前,确实我给原告打了一个30万元的欠条,当时是原告胁迫我让她女儿和我离婚签的这份欠条;3.这个欠条是我和原告的女儿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4.2014年年初原告扣了我40万元人民币,我可以让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原告退还10万元人民币。离婚时协议所欠原告300000.00元由我偿还的事实存在。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建平与原告女儿马薇于2011年10月8日在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建平与原告女儿马薇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建平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8月8日被告建平与马薇在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建平与马薇自愿离婚;二、……;三、……,;四、夫妻共同债务及债权,银行贷款及男方个人借款,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由男方承担;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3年11月18日被告建平的“借据”、2014年8月8日被告建平与马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建平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未还,如借款事实存在,应由谁负责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建平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及《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案被告和原告女儿离婚时针对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承担全部债务,因此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确是其本人书写。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也认可,但认为此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应共同承担。被告围绕争议焦点申请证人王小飞出庭作证并提交汇款单予以证实2014年3月12日给原告女儿马薇(实际收款人姓郝)打款2500000.00元,后原告分两次往被告处打款2100000.00元,原告扣了400000.00元,故以上欠款300000.00元已偿还。原告对此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打款纯属公司经营,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无法证实被告所欠原告300000.00元已偿还的事实,被告的证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建平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女儿马薇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8月8日被告建平与马薇在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书第四项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及债权,银行贷款及男方个人借款,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由男方承担。”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成立。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申请证人王小飞出庭作证称马薇让往一个姓郝的卡里打了2500000.00元,后原告分两次往被告处打款2100000.00元,原告扣了400000.00元,就此证人证言因证人自称收款人姓郝,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笔款是打给马薇,且原告从中扣款的事实,故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1)从未向原告借过钱;(2)称该笔欠款是其与原告女儿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3)此欠款已偿还。以上答辩内容相互矛盾。鉴于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建平与马薇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外债由建平承担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段淑华借款3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原告段淑华已预交)由被告建平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