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肇庆高新区临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文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燕萍,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外向型工业园区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旭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牙膏级山梨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山梨醇400吨,单价为3100元,总金额1240000元,送货时间按梧州通知时间发货。付款方式为:被告在60天内凭被告仓库验收的原始凭据及原告方的增值税发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之要求将山梨醇送交给被告,并经被告签收确认收货。原告在双方对账无误后即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有243691元货款未予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六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金额为1240000元的山梨醇以及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2014年7月28日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交山梨醇39.36吨,并经其签收确认收货;3、2014年8月29日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送交山梨醇39.25吨,并经其签收确认收货;4、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243691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就所欠货款243691元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6、还款保证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就所欠货款243691元曾向原告作出过还款保证,但未实际履行。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243691元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违约责任及利息,而原告也未主张其损失情况,而且诉请的利息起计时间也有误,依法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牙膏级山梨醇400吨,单价为3100元/千克,总金额1240000元,送货时间按梧州通知时间发货,送货地点为广西梧州旺甫工业区一路1号,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为:需方在60天内凭被告仓库验收的原始凭据及原告方的增值税发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之要求将山梨醇送交给被告,并经被告签收确认收货。原告在双方对账无误后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有243691元货款未予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拖欠原告243691元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无约定依据。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拖欠货款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答辩时对拖欠原告243691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4369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无约定有利息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无约定有被告在逾期付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经验收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0天内付清货款期限内履行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该时间与双方约定经验收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0天内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和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相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应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损失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243691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给原告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为2478元,财产保全费2330元,合计4808元,由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棠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