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暖洋洋时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暖洋洋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暖洋洋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十五栋三层(东)厂房。法定代表人:李虹。委托代理人:张学政,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暖洋洋时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为自己所有的车辆粤B×××××法拉利客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139200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许可的驾驶人董某某向上诉人报险,称其当日驾驶粤B×××××客车在深圳市滨海大道上行驶后发现车辆后杠及护板受损。上诉人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并作了查勘记录。查勘记录记载,该车于2014年4月19日由董某某驾驶,自东向西在滨海大道不明原因发生碰撞,后杠及护板受损;查勘现场为泰然三路,系第一现场;车损痕迹为新,客户已报交警,具体出险地点不明确,需出示交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送至骏佳行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维修,发生了维修费人民币116000元。庭审中,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在上述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人民币116000元予以确认。此后,由于交警部门未能就涉案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原因,拒绝赔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6000元;2、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法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法履行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初步证明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查勘人员的要求依法将事故报交警处理。交警部门是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被上诉人所能控制。上诉人依法具有查明事故责任和性质的义务,不能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经过等为由,拒绝履行保险人的义务。虽然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中均有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相关规定,但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事故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以及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碰撞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6000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暖洋洋时装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查明事故责任和性质的义务,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一)《保险法》明确规定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可见,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而不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确认事故性质、原因的相关证据,导致事故性质、原因不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能在第一时间报案,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司机的报案后前往查勘,但是查勘地点已经不是事故发生的地方,查勘人员经过勘查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因此告知被上诉人需报交警处理,上诉人需根据交警的事故证明来确认保险责任及理赔事宜。而被上诉人报交警处理后,其一审中提供的报警回执记载:因不清楚事故发生地点,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事故性质、事故原因。三、本案事故性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系因被上诉人过错所致。本案被上诉人司机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在车辆发生损坏时没有及时下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行驶,在上诉人的勘查人员及交警盘问时又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故意为之,但足以说明其存在重大过失,而正是因为司机的重大过失最终导致事故性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四、本案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确认本案事故性质、事故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本案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深圳市暖洋洋时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调查时口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是车损的理赔纠纷,被上诉人是投了足额的车损险,并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在一审查明事实当中,车损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修理费116000元都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确认事故性质、原因的相关证据,以此拒赔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原因是因为在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就立即对上诉人进行了保险的报案,上诉人派遣的查勘员作了现场查勘,确认了车损的真实性。仅仅是对发生车损的地点、具体哪一刻的时间没有明确。同时,被上诉人也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报了交警。也可以说,在整个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尽了力所能及的报案和初步证明责任。上诉人如果认为该案存在虚假或者是道德风险,那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的行为,那本案当中显示不存在这些证据。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只强调了被保险人的举证义务,却回避了保险公司应尽的查勘义务。事实上,保险标的车辆是一个法拉利的跑车,因为底盘低,声浪大,而且受损的部位是位于车的后杠部分,在行驶当中后杠碰到石头或者是高低起伏的地面,受损之后作为驾驶员不可能马上停车,也不可能马上发现情况。本案当中实际上驾驶员也是第一现场、第一时间报案。发生事故之后立即停车通知了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车损确实真实的情况下,尽了力所能及的配合查勘义务,理应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被保险人。只有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发现保险事故后立即通知了上诉人,并提供了其当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履行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初步证明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查勘人员的要求依法将事故报交警处理。而上诉人在所派出的专业查勘人员对于保险事故车辆现场查勘到“不明原因发生碰撞”、“后杠及护板受损”、“车损痕迹为新”等特征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人,应该有比被保险人更专业的查勘能力进一步核查事故发生的性质和原因。但是,从形式上,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进一步查勘的任何举措;从结果上,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经过等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该按照双方认可的涉案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人民币116000元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 再 兰审 判 员 丁 业 强代理审判员 谢 晓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