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胜滨、单冬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胜滨,单冬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索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庆,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胜滨,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冬雪,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与被告张胜滨、单冬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银富登于2015年4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的委托代理人崔索君、王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张胜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胜滨发放贷款人民币6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单冬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单冬雪对《借款合同》中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中银富登还与被告张胜滨、单冬雪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单县单城镇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银富登于2012年4月25日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胜滨在2013年8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胜滨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887.73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9237.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单冬雪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中银富登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张胜滨、单冬雪以其抵押的位于单县单城镇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银富登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银富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张胜滨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单冬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张胜滨、单冬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被告张胜滨签字捺印的借款借据一份;5、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6、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张胜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与被告单冬雪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与被告张胜滨、单冬雪之间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二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中银富登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张胜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胜滨可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内提取额度64000元的贷款,合同利率为年利率2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中银富登的账户(账号:020501103000007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单冬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单冬雪为上述借款合同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4000元以及正常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中银富登还与被告张胜滨、单冬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胜滨、单冬雪以其名下的房产一套,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中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位置为“单县单城镇”建筑面积为“880.485平方米”,土地权属、土地使用权证号、产权证明号及登记与权属内容均为空白。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银富登于2014年4月25日将借款本金64000元划转至被告张胜滨的专用存款账户,并为被告张胜滨办理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22%,被告张胜滨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张胜滨依约偿还等额本息至2013年8月,自9月份开始发生逾期。原告中银富登于2013年10月11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张胜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9日,涉案借款下余本金40887.73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9237.2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胜滨向原告中银富登借款人民币64000元,由被告单冬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二被告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张胜滨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张胜滨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单冬雪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张胜滨、单冬雪之间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告中银富登已经交付约定借款,被告张胜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银富登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张胜滨提前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9日,涉案借款尚欠本金40887.73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9237.28元。被告张胜滨应当对此欠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的逾期罚息应负担偿还义务。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罚息与违约金均为惩罚性条款,同时适用有悖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中银富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银富登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该合同成立生效。但双方所约定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中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中银富登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单冬雪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胜滨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887.7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利息19237.28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1.5计算);二、被告单冬雪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冬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胜滨追偿;三、驳回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胜滨、单冬雪所提供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中银富登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让 晗人民陪审员 马生科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