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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芸与王剑波,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67号原告孙芸,女,汉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委托代理人胡利,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波,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注册号500107000106616。法定代表人黄钦芝。原告孙芸与被告王剑波、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芸及委托代理人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波、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芸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剑波向原告孙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共6个月,利息为月息2.5%,被告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王剑波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剑波指定银行转入30万元。之后被告王剑波以唐莉、黄钦芝的名义支付6个月利息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剑波、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王剑波作为借款人,被告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孙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如下内容:1、借款人王剑波向孙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共6个月(借款时间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2、利息为月息2.5%,全部本息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3、借款人指定付款账号621486235833×××××(户名王剑波,开户行招行重庆洋河支行);4、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人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在协议书中的其他全部义务。同日,原告孙芸向被告王剑波621486235833×××××账户转款30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剑波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45000元给原告孙芸,每次支付金额为7500元。此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剑波向原告孙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剑波向孙芸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王剑波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按照月息2.5%的标准归还了原告45000元利息,由于该利息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王剑波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部分予以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王剑波应支付的利息为35653元,其差额部分934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即被告王剑波截止2015年3月17日欠原告孙芸借款本金290653元,不欠利息。被告王剑波还应支付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290653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剑波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剑波、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芸借款本金29065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2906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50元,由原告孙芸负担100元,被告王剑波、重庆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