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小刚与莫兰、蔡亚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刚,莫兰,蔡亚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李小刚,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宏云,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兰,女,1987年6月21日生,彝族,开远市人。被告蔡亚铭,男,汉族,原住个旧市。原告李小刚与被告莫兰、蔡亚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琳、人民陪审员高明生、江跃成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刚的委托代理人俞宏云;被告莫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亚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刚诉称:2014年6月7日,李小刚向莫兰、蔡亚铭购买了登记在莫兰名下的云GV某某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原告按购车协议支付了购车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云GV某某轻型仓栅式货车及相关产权文件。原告于当日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并管理使用了两个月。2014年8月6日,原告按被告的约定办理占有物产权变更登记时,被告却背着原告,同意云南东峻天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存在贷款纠纷为由,将云GV某某轻型仓栅式货车开走,并于2014年10月10日将车另行转售给他人,使原告无法取得《购车协议》的标的物。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存在车贷的重大事实与原告订立《购车协议》,并一车多卖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事实损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双方订立的《购车协议》,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蔡亚铭未作答辩。被告莫兰辩称:云GV某某号车是蔡亚铭背着答辩人卖的,卖车的时候答辩人不在,未在购车协议上签名,且购车款是蔡亚铭收的,所以原告起诉的车款不应该由答辩人返还,应由蔡亚铭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李小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占有物基于合同而取得。2、云GV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记录卡、车辆购置税证明(正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保险发票(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占有物产权相关文件已随占有物实际交付原告。3、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又将原告的占有物转卖给他人并进行了转移登记。被告莫兰质证后认为:卖车时莫兰不在也不知情,购车协议不是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刚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蔡亚铭将登记户名为莫兰的云GV某某卖给李小刚并收取购车款2万元,将车辆及其相关产权证移交给李小刚,但之后该车被转卖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亚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莫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莫兰与蔡亚铭曾是恋人关系。蔡亚铭的父亲支付首付款后,购买云GV某某车辆一张,落户于莫兰的名下,由莫兰偿还贷款。蔡亚铭在二手市场将云GV某某车辆卖给李小刚。2014年6月7日,蔡亚铭与李小刚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经甲(莫兰、蔡亚铭)、乙(李小刚)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东风福瑞卡汽车一辆(云GV某某)以23800元卖给乙方。由乙方先付现金20000元,余款过户后一次性结清。从2014年6月7日17:00以前此车的违章等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蔡亚铭代莫兰在购车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后,李小刚向蔡亚铭支付了20000元购车款,蔡亚铭将车辆及相关车辆产权证交付给李小刚。李小刚与莫兰联系车辆过户事宜,莫兰对蔡亚铭卖车未提出异议,并与李小刚约定了车辆过户时间。因莫兰未按期归还云GV某某车辆贷款,莫兰委托他人出卖云GV某某车辆。在与李小刚约定过户同日,车辆被强行开走转卖他人,并完成落户登记。李小刚过户不成,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蔡亚铭签订《购车协议》时,车辆所有人莫兰虽没有在场,但是,事后莫兰对该协议并未提出异议且与李小刚约定过户时间的行为是对蔡亚铭卖车行为的追认,故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有效。缔约过失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明确的购车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故对原告撤销购车协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莫兰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追认蔡亚铭的卖车行为后,又将车辆卖给他人导致买受人李小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莫兰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被告蔡亚铭作为实际收款人及购车协议的出卖人,在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蔡亚铭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在购车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且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一段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兰、蔡亚铭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刚返还购车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莫兰、蔡亚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段 琳人民陪审员  高明生人民陪审员  江跃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文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