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武清,淮安市淮安区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并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姜某乙,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有外遇,于2006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姜某乙,已经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到上海打工,感情开始不和,2006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一份、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林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6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周峰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童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