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福瑞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福瑞农牧有限公司,镇平县鑫兴养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郑州福瑞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号*号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0095-9。法定代表人:李广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住所地: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2288332-9。经营者:姚鑫,男,生于1987年11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号。身份证号:4113241987********。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郑州福瑞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福瑞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原注册人是姚德军,因业务需要,经姚德军聘任人员刁云涛之手,于2012年-2013年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7月8日,双方经过对账,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84604元,刁云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在2014年4月12日,刁云涛为该笔款项出具了证明。后因姚德军去世,姚鑫成为该养殖场的业主,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58460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实现被告养殖场是由原鑫兴养殖场姚德军更名到姚鑫名下,姚鑫已继承其全部财产。3、镇平县鑫兴养殖场对账单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往来货款的事实,有刁云涛的签名。4、刁云涛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辩称,1、原告诉讼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是2014年11月20日注册的个体经营户,在此之前被告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也没有聘请过刁云涛担任过被告的经手人、业务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内容不实,个体经营者是从注册登记之日,并不是原告所说姚德军去世,其所欠外债由其继承人承担不仅仅是姚鑫承担,应由姚德军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3、原告所诉债务与2014年4月12日有刁云涛和李广军之间的欠条形成他们个人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也与原告无关。4、据姚鑫了解,原告所诉的饲料款的债务并非是与姚德军之间发生的,姚德军在死亡前已经清偿了所有的外债,因此以刁云涛经手之名所欠债务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实姚鑫是现鑫兴养殖场的负责人,注册日期是2014年,负责人是姚鑫,姚鑫不可能在2012年没有经营养殖场的时候就欠货款,2014年姚鑫没有聘用过刁云涛。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村支部书记王显军和闫庄村会计徐秀亭的笔录,证实了现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业主姚鑫并未重新租赁闫庄村土地,亦未自建场房开办养殖场,其使用的土地系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业主姚德军租赁镇平县闫庄村委的,其所使用的房产系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业主姚德军所修建的。本院调查刁云涛的笔录,证实了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20日刁云涛在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工作,并负责该场的饲料购进,对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所欠原告的饲料款2013年5月份原告与刁云涛进行了对账,并约定2013年7月份还款,后因资金紧张未还款,2013年7月8日,刁云涛在对账单上签字。2013年7月20日,刁云涛离开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2014年4月12日刁云涛给原告方的法人出具了欠条,用于证实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证明方向被告有异议,认为企业登记信息,不属于变更信息,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相关规定,没有反映被告接手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财产的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账单下面是刁云涛签字,不知道是代表原告公司还是镇平县鑫兴养殖场,如果当时姚德军还在,为何没有姚德军的签字或者是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另外这仅仅是电脑打印的报表,没有发货单和接货的单子。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希望原告提交2012年12月8日通过信用社收回货款40万元的资料。另外这是个人之间的债务手续,与被告无关。经本院核实对账单系刁云涛与原告对账后所签的,证明“欠条”内容亦为刁云涛为证实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所欠债务所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王显军、徐秀亭的笔录被告对其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法庭调查证人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法到庭的当事人所了解的情况进行核实,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有不同意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调查证人王显军、徐秀亭关于被告与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关系的陈述,及关于刁云涛系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职工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刁云涛的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债务系证人欠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无关,且证人开办有饲料厂,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姚德军给刁云涛钱是姚德军与刁云涛之间的买卖关系,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所购买的货物均有入库手续,凭入库手续支付货款,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所购买的饲料多数是从刁云涛处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刁云涛不是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职工的有效证据,且未能提供其购买刁云涛饲料的入库手续,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刁云涛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业主为姚德军。姚德军租赁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村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场房开办养殖场。而刁云涛系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职工。原告通过刁云涛向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出售饲料。2013年5月份原告与刁云涛对2012年至2013年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对账,2013年7月8日,刁云涛在该对账单上签名。2013年7月20日,刁云涛辞去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工作。2014年4月12日,因原告向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索要货款未果,刁云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李广军货款人民币伍拾捌万肆仟陆佰零肆元整(¥584604.00)。欠款人:鑫兴养殖场经手人刁云涛2014年4月12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货款未果。另查明,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于2014年11月20日在镇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在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村,经营者为姚鑫,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生猪饲养。但被告所使用的场地和场房均系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租赁的场地和修建的场房,被告并未重新租赁场地和修建新的场房。姚鑫系姚德军之子,姚德军于2014年农历三月份去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只要是从事职务行为,则该企业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职务行为的认定,应当从该行为与职务之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关联性进行考量,即该行为是否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同时还应考虑该行为的利益归属问题,即利益归属是属于个人还是单位。如果利益归属是属于单位,无论行为人以何种名义实施的,也不论行为人或单位以何种理由抗辩,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利益归属于个人,但是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反之则为个人行为。刁云涛在接受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聘用期间,购买了原告方生产的饲料,用于生猪养殖。被告无证据证实刁云涛经手的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未用于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生猪养殖,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方不是善意相对人,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刁云涛的行为是代理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行为。综上所述,刁云涛在其在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工作期间购买原告方饲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被告的经营者姚鑫虽然是在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登记,但该养殖场仍旧使用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场房和租赁的土地。且无证据证实姚鑫已将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债权债务问题予以全部解决。而我国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任何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对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债务承担偿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2013年7月8日刁云涛已对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了对账,并在之后对该对账单进行了说明,因此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欠原告584604元饲料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货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虽然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但被告无偿接受和使用的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所有资产,因此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其应在接受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资产的范围内对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业主姚德军已将所欠债务全部偿还的有效证据,故被告辩称,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与被告不属同一主体,原镇平县鑫兴养殖场的债务已全部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福瑞农牧有限公司584604元饲料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被告镇平县鑫兴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