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21、22组(230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杨顺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金通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钮介斗村。投资人朱小龙,该厂厂长。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17、21组(230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惠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建新。被告朱红玲。被告杨曦文,被告钱建越。被告刘安琴。被告朱小龙。被告王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知设备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以下简称金通厂)、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尔斯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知科技公司)、孙建新、朱红玲、杨曦文、钱建越、刘安琴、朱小龙、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寅静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告久知设备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久知设备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金通厂、邦源公司、尚尔斯公司、久知科技公司、孙建新、朱红玲、杨曦文、钱建越、刘安琴、朱小龙、王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久知设备公司在该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久知设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其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久知设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久知设备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欠息360918.88元,含利息216044.72元,罚息143906.94元,复利967.22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5%计收复利);2、被告久知设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6014元;3、被告金通厂、邦源公司、尚尔斯公司、久知科技公司、孙建新、朱红玲、杨曦文、钱建越、刘安琴、朱小龙、王红对被告久知设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久知设备公司、金通厂、邦源公司、尚尔斯公司、久知科技公司、孙建新、朱红玲、杨曦文、钱建越、刘安琴、朱小龙、王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久知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2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向久知设备公司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久知设备公司向原告申请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的,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申请书或者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即单项协议;如被告久知设备公司出现未按照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情形,原告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对久知设备公司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久知设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金通厂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2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邦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2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尚尔斯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20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久知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2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孙建新、朱红玲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201-1号的《最高��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杨曦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2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钱建越、刘安琴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2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朱小龙、王红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20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通厂、邦源公司、尚尔斯公司、久知科技公司、孙建新、朱红玲、杨曦文、钱建越、刘安琴、朱小龙、王红对原告在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2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债权人。2014年7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久知设备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2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基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2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久知设备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对被告久知设备公司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久知设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约向久知设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借款期间,被告久知设备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另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利息4788.62元,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久知设备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欠息360918.88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16014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代理费用,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久知设备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罚息和复利,因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由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通厂、邦源公司、尚尔斯公司、久知科技公司、孙建新、朱红玲、杨曦文、钱建���、刘安琴、朱小龙、王红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久知设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欠息360918.88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0.5%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16014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0xx3)三、被告吴江金通电缆厂、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孙建新、朱红玲、杨曦文、钱建越、刘安琴、朱小龙、王红对被告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69元,由被告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