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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谢某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谢某某,女。被告谢某劲,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谢某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7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不久,原告移居委内瑞拉国与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原、被告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国生活,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但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间没有进行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17日,在恩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委内瑞拉国生活和工作。2012年6月原告也旅居到委内瑞拉国与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左右后离开被告,并于2014年年初返回中国,之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没有相互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遂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双方婚后不久分居别食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其夫妻义务,是导致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谢某某也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谢某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联系,致使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复合,因此,原告又再度提起离婚诉讼,在两次诉讼当中,被告均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从有利于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考虑,原告起诉离婚,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谢某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娟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