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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与宋增成、林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宋增成,林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代表人:朱国华。委托代理人:田虹。委托代理人:刘欣鑫。被告:宋增成,无固定职业。被告:林静娟,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邱隘支行)为与被告宋增成、林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增成、林静娟返还原告农业银行邱隘支行借款本金247753.2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滞纳金6393.85元(自2015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增成、林静娟支付原告农业银行邱隘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1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林静娟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新路29弄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增成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其中“申请人签阅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所提交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被告宋增成作为申请人签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总则第五条关于“记账日”解释为“发卡银行将持卡人交易款项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到期还款日”解释为“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应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最低还款额”解释为“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息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章程》的“计息及费用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根据《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分期资金和收费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和《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以下简称《授权书》),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宋增成在《告知书》和《授权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宋增成向原告出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分期金额为37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项分期产品名称为银和家装,分期商户名称为浙江银和装饰有限公司;申请人申明:本人自愿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以下简称《分期业务细则》),并保证所填信息真实、完整、有效。被告宋增成作为申请人签字。《分期业务细则》关于利息和费用约定:申请人在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按《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同年12月18日,被告宋增成、林静娟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分期资金用途为家庭装潢,被告宋增成向原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透支借款金额为378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分期还款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元位后最后一期一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记卡借款采用保证和抵押的担保方式;被告林静娟自愿为被告宋增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静娟以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新路29弄6号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若被告宋增成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再退还;如有争议,由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宋增成作为持卡人签字,被告林静娟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签字。被告林静娟于同年12月2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宋增成在涉案《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18日发放贷款378000元至被告宋增成指定的账户。2015年2月5日之前被告宋增成按期还款,之后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宋增成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81.20元、逾期利息344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邱隘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分期业务细则、《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章程》、《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计息规则、《贷记卡扣款授权书》、《金穗信用卡分期付款记账授权书》、《告知书》、《授权书》及原告农业银行邱隘支行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邱隘支行根据被告宋增成的申请,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原告与被告宋增成、林静娟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宋增成提供金穗卡专项贷款,被告宋增成即负有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增成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对于原告诉请的透支利息,原告根据《分期业务细则》及《章程》的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要求被告宋增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中的复利部分和滞纳金,因日利率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另行计算复利和滞纳金,且计算滞纳金时将复利和前一期滞纳金均计算在最低还款额内,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中的复利部分和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增成支付律师费11100元,因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1000元,故被告宋增成应承担律师费11000元。被告林静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理应对被告宋增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静娟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宋增成、林静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增成、林静娟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借款本金247081.20元,支付逾期利息344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47081.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增成、林静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律师费1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宋增成、林静娟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有权以被告林静娟抵押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新路29弄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0947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310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79元,减半收取2639.50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合计诉讼费4489.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负担49.50元,由被告宋增成、林静娟负担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