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刘醒坤、李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刘醒坤,李小玲,徐金明,莫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刘艳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潘志强。被告:刘醒坤,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218。被告:李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728。被告:徐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236。被告:莫东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21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刘醒坤、李小玲、徐金明、莫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光、人民陪审员梁燕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醒坤、李小玲、徐金明、莫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醒坤、徐金明、莫东林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醒坤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醒坤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金明、莫东林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醒坤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按夫��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小玲作为被告刘醒坤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李小玲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釆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醒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912.50元及拖欠利息9946.1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56858.68元。2、判决被告李小玲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徐金明、莫东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被告刘醒坤、李小玲、徐金明、莫东林经本院依法送达或公告送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刘醒坤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有被告刘醒坤、徐金明、莫东林签名的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醒坤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有被告刘醒坤、李小玲签名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醒坤与其妻子李小玲,被告徐金明与其妻子陈秋连,被告莫东林与其妻子梁培兰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醒坤、徐金明、莫东林作为三人联保小组,由被告莫东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一单借款人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醒坤(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刘醒坤)向甲方(指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沙糖桔种植,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3月至2014年3月,借款年利率为16.2%。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依法向被告刘醒坤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醒坤借款逾期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全部还本付息,被告徐金明、莫东林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醒坤仍拖欠借款本金46912.5元,逾期利息9946.18元。原告经多种途径催收未果,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另查明:被告刘醒坤与被告李小玲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个人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拖欠本息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刘醒坤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小玲作为被告刘醒坤的妻子,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和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确认,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创业,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被告徐金明、莫东林作为借款保证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醒坤、李小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912.5元及拖欠利息9946.18元和请求判决被告徐金明、莫东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醒坤、李小玲、徐金明、莫东林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醒坤拖欠的借款本金46912.5元及利息9946.1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6.2%再加收罚息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由被告刘醒坤、李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二、被告徐金明、莫东林对被告刘醒坤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1.46元,公告费560元,共1781.46元,由被告刘醒坤、李小玲、徐金明、莫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标审 判 员 朱 光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伙坤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