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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毕传荣与焦自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传荣,焦自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178号原告:毕传荣,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新明,日照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轩,日照宝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自照,日照港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毕传荣诉被告焦自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焦自照、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传荣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焦自照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太公二路滨海花园小区路段处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太公二路时,与沿太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毕传荣驾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焦自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毕传荣负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自照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焦自照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太公二路滨海花园小区路段处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太公二路时,与沿太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公二路滨海花园小区路段的原告毕传荣无证酒后驾驶的鲁L×××××号牌(车上未悬挂)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序损坏,毕传荣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4)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自照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传荣无证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未按期检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毕传荣。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焦自��,该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毕传荣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腓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等。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60065.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焦自照交至交警事故救助金4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35000元;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支付原告毕传荣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毕传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10000元;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对于此次事故,原���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247.1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27300元(3900元/月÷30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4100元,共计186499.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据票据三份、单项毒药物检验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提交门诊病历及门诊处方;鉴定费400元系酒精检测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右腓总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鉴定的价格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护工标准50元/天;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无票据,不予承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存在无证、酒后驾驶等行为,不应支持该费用。被告焦自照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据票据、单项毒药物检验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焦自照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毕传荣驾驶的鲁L×××××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毕传荣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焦自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传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毕传荣与被告焦自照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焦自照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61247.12元(60065.54元+830.58元+206元+145元)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确认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4天,为48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90天,为7200元;5、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务工情况及误工费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3900元/月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确认为180天,误工费确认为23400元;6、原告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7、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两处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8、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酌情支持480元;9、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能证明其鉴定费支出为3700元,予以确认;其酒精检测费4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77039.92元。因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传荣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共计102212.8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51247.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7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64827.12元,由被告焦自照按70%的比例赔偿45378.98元。扣除被告焦自照已付原告的35000元,焦自照尚应赔偿原告10378.98元。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传荣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共计1022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自照赔偿原告毕传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37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毕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原告毕传荣负担349元,被告焦自照负担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