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世华与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王世华。被告张贺钦,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街村张老店东村民组。身份证号:4130211966********。被告张俊杰。系张贺钦之子。原告王世华诉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夏庄镇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自家粮食卖给被告,剩余13976元粮食款被告未给付,被告出具了收粮凭证两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粮食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的粮食款13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称欠款是事实,目前资金有限,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钦及其家人在息县夏庄镇街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原告王世华将自家粮食卖给向被告张贺钦,被告张贺钦向原告出具了夏庄镇街北粮食购销凭证两张,凭证上分别注明欠王世华粮食钱8200元和5776元,合计13976元。被告张贺钦的儿子张俊杰在8200元的凭证上加盖了其印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13976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贺钦收购原告王世华的粮食,并给原告出具了共计13976元的粮食收购凭据,被告张贺钦的儿子张俊杰在8200元的凭证上加盖了其印章,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贺钦、张俊杰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王世华要求被告张贺钦给付粮食款13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杰对其中的8200元粮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华粮食款13976元。被告张俊杰对其中的8200元粮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贺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