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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沛与孙玉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沛,孙玉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02号原告何沛被告孙玉兰原告何沛诉被告孙玉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陈绍粦、邱权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以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福田区鹏盛村8栋307房,租金1800元/月,租赁期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为期12个月作为住宅之用,租赁期间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每月3号前存入房租至合同指定的账号,合同期间该房的管理费、水电费均由被告承担。签约当天,原告即已交房被告,自2015年2月3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房租,原告对此追讨欠费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租金及固定物业费3760元,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每月租金损失150元,共750元,再次出租时已付的中介费损失825元,起诉误工费200元,开庭误工费200元。共计5735元直至支付日的房租及相关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3760元的计算方式为:2个月的租金3600元+1天的租金60元+100元物业管理费(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虽为98元,但原告为方便计算取整数100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仅指租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是通过中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后发现屋内有老鼠,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处理,但原告称其只负责出租房屋,没有义务处理任何事情。被告当即就打电话给中介,告诉中介,不想承租涉案房屋。后来是中介过来帮忙被告处理老鼠的问题。被告也跟原告沟通过不再续租涉案房产的事情,但原告不同意,称要求被告缴纳一年的租金,才能搬走。2015年2月份的时候,被告辞去工作去了广州,并在广州重新租赁了房屋,并且告知原告不再承租涉案的房屋,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自行于2015年2月3日搬离了涉案房屋,当时被告打电话通知了原告,也告知了物业保安,保安也打电话告知了原告。但是原告当时表示不同意被告搬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深圳市福田区鹏盛村8栋307单位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租金每月1800元,被告应于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还应于签订合同之时向出租房支付3600元押金;租赁期间,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气费、清洁费、水电费、卫生费等杂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加收拖欠部分千分之一滞纳金;若拖欠租金超过7日,或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等杂费超过500元,原告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押金自动转化为定金并由原告没收,原告同时有权向被告进一步追究责任。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600元及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租金18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12月9日及2015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房租1800元,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400元,双方确认该笔款项包括当月房租1800元房租及6个月水电费600元。原告并当庭主张物业管理费为49元/月,被告称记不清楚每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被告当庭陈述2015年2月3日致电原告要求搬家,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承认在���赁期限内,被告有向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原告表示必须合同期满才能退回押金。原告并陈述,因为被告长期未支付房租,而过年后有人要租房,原告2015年3月底4月初前往租赁物业时,发现被告已搬离。另查,原告提交2015年4月2日与案外人白宇签订的《楼宇租赁合同》,上面载明2015年4月4日,原告将涉案房产以每月1650元的标准出租给白宇。并提交刘海虹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涉案房产租房中介费825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因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即搬离涉案租赁物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提前告知原告何时搬离的情况下,原告客观上也无法得知被告何时会���离涉案租赁物业,必然会导致原告空置期租金损失。对于该部分的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而原告在被告曾提出过退租且长期未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期限内前往涉案租赁物业现场查看并收回房产,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虽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在2015年4月2日才将涉案房产重新出租出去。但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于该日才将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使用。综合考虑到原告已没收被告支付的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定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个月租金损失,即3600元。原告诉请租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诉请该部分租金的利息,但原告已没收的租赁保证金足以弥补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收取问题。原告未提��证据证明涉案租赁物业每月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4日至9月3日的租金损失原告仅提交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以低于原合同约定价格的标准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再次出租时的中介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交案外人签字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再次出租涉案房产的佣金。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交深圳市金诺百分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误工费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对应的社保记录证明其在该公司任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交起诉状以及开庭当月,因该原因而实际扣发原告工资200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确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沛支付租金3600元;二、驳回原告何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