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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如强、黄北等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如强,黄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蒋如强,柳州市强盛家具厂业主。申请执行人黄北。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黄北申请执行蒋如强其他合同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日向蒋如强送达(2014)鱼执字第83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蒋如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在应支付给贺芳荣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黄北支付8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并向本院交付执行费。2015年3月23日蒋如强对本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如强称,蒋如强将柳州市强盛家具厂的办公楼等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贺芳荣承建,之后蒋如强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贺芳荣,根据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鱼民初(一)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条的内容,蒋如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向蒋如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8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此蒋如强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14)鱼执字第838号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查明,柳州市强盛家具厂系蒋如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木制家具。2010年4月11日,贺芳荣与蒋如强签订《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贺芳荣因缺乏资金而向黄北借款。2010年4月19日,贺芳荣以“刘松灵”的名义出具一张《借条》交黄北收执,确认向黄北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日500元支付利息或在工程款中扣除;贺芳荣的妻子邱有红亦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出具上述《借条》的同日,贺芳荣还以“刘松灵”的名义向黄北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借黄北款项25000元,对其他借款事项未作书面约定。2010年4月28日,贺芳荣出具一份《证明》交黄北收执,内容为:“因刘松灵在西鹅家具厂做围墙基础工程资金周转借黄北现金,请蒋如强在刘松灵工程款中扣出给黄北”,蒋如强在该《证明》上签著“同意”的书面意见。2010年5月15日,贺芳荣又以“刘松灵”的名义向黄北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黄北收执,书面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每日支付利息300元,邱有红亦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但之后贺芳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黄北借款。2012年4月19日黄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蒋如强、余艳玲清偿贺芳荣、邱有红所欠黄北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2)鱼民初(一)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贺芳荣、邱有红偿付给黄北借款145000元及该款利息;二、蒋如强对贺芳荣所负上述债务中的85000元及该款利息,在应支付给贺芳荣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贺芳荣、邱有红应偿付给黄北公告费700元;四,驳回黄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蒋如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而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蒋如强以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贺芳荣,蒋如强已无代扣贺芳荣工程款给黄北的义务的理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蒋如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因贺芳荣、邱有红、蒋如强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2)鱼民初(一)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黄北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蒋如强制执行,要求蒋如强支付8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日向蒋如强送达(2014)鱼执字第83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蒋如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在应支付给贺芳荣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黄北支付8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并向本院交付执行费。2015年6月12日蒋如强对本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贺芳荣向黄北借款后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蒋如强与贺芳荣至今仍未就柳州市强盛家具厂办公楼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异议人蒋如强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在应付给贺芳荣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本院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异议人蒋如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在应付给贺芳荣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黄北支付8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本院的该执行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异议人蒋如强称其已付清贺芳荣的工程款,因其与贺芳荣双方至今未就贺芳荣所承建的柳州市强盛家具厂的办公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异议人蒋如强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为此对异议人蒋如强称已付清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蒋如强应在应付给贺芳荣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黄北支付8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综上原因,异议人蒋如强提出本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如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严敬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龙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