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召红诉被告白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孔召红,女,汉族,住大同市。被告白桂梅,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孔召红诉被告白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召红与被告白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召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分7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18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利息30600元,本息共计13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桂梅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约定无异议,我愿意偿还,只是没有资金无法归还。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壹分柒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年息1.7%,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7%计算显系不妥,且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共17个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召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2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456元,其余1456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负担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