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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小有、王玉梅、王海延与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有,王玉梅,王海延,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王小有,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原告王玉梅,女,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原告王海延,女,200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法定代理人刘林仙,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军,男,绛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国,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有、王玉梅、王海延与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有、王玉梅、王海延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杨国庆及原告王海延的法定代理人刘林仙、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军、被告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亲人王文峰受雇于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赵建国,驾驶车辆晋M8***大货车跑运输业务,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晋M844**的车主,被告赵建国是实际经营人。2015年2月期间,王文峰与被告赵建国二人一起驾驶车辆晋M8***7大货车,于2015年2月13日到达广西省桂林市平乐县二塘村,给货主钟世东运输货物;在此期间,被告赵建国作为王文峰的雇主,为追求公司及个人经济利益,在与王文峰二人分离并独自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在寻找不到王文峰的特殊情况下,将雇员王文峰孤单一人留置于千里之外的广西省平乐县,直接独自一人驾驶大货车上高速向山西绛县返回,在被告赵建国开车独自返回时,王文峰的手机、身份证、驾驶证、外衣均在被告赵建国驾驶的大货车上。就在被告赵建国独自一人驾驶车辆上高速返回山西的第二天早六时许(2015年2月14日早上六时许),有人向广西平乐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称,在平乐县二塘镇茶林村委2队龙家源路口有一人躺在路边,当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民警及120急救中心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该人已没有生命迹象。经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调查,发现该人就是原告的亲人王文峰。被告赵建国作为王文峰的雇主,对造成其雇员王文峰不幸死亡后果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赵建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的法定车主,也有经营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月友出庭作证:一、桂林市平乐县公安局伤亡证明。证明王文峰于2015年2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发现死于桂林市平乐县二塘镇茶树林村委会2队龙家源路口公路边。二、桂林市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4日早上6时许,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民警接到电话报警称:在桂林市平乐县二塘镇茶树林村委会2队龙家源路口公路边,发现有一人躺在公路边,民警赶到现场时,120急救中心人员已赶到现场,发现该人员已没有生命迹象,经查,死者为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西侯马村的王文峰。三、证人钟世东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王文峰是车辆晋M84***的司机,在2015年2月13日,王文峰被指派驾驶车辆晋M**到桂林市平乐县二塘镇茶树林村钟世东家,给钟世东运输“马蹄”货物;证明二、王文峰于2015年2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发现死于桂林市平乐县二塘镇茶树林村委会2队龙家源路口公路边的事实。证明三、证明赵建国将王文峰“丢弃”独自驾驶车辆返回山西的事实导致王文峰死亡严重后果的发生,被告赵建国及佳运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四、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明一、被告赵建国雇佣王文峰驾驶车辆晋M84***的事实,二人已形成雇佣关系;证明二、被告赵建国作为雇主,随意将其雇员丢弃在千里之外独自返回,并导致王文峰死亡严重后果发生的事实;证明三、王文峰死亡时,未带手机及任何物品。五、手机号码184***通话详单。证明一、王文峰死亡时,未带手机;王文峰的手机被赵建国随大货车带走。证明二、被告赵建国作为雇主丢弃其雇员王文峰,并导致王文峰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六、手机号码186***通话详单。证明一、王文峰死亡时,未带手机;王文峰的手机被赵建国随大货车带走。证明二、被告赵建国作为雇主丢弃其雇员王文峰,并导致王文峰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七、证人钟世东证言及桂林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目的同第三组证据相同。八、证人王月友的证言。证明一、被告赵建国是王文峰的雇主。证明二、被告赵建国作为雇主自愿承担王文峰在桂林的火化费及其家属去广西桂林处理王文峰后事的全部交通费。证明三、证明赵建国的电话号是:137***。证明四、关于王文峰的赔偿问题,被告赵建国作为雇主,多次到侯马市西侯马村委会与王文峰的家属协商过。九、证人王月友的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赵建国的电话号是:137***,并证明王月友与被告赵建国共同到桂林市处理王文峰后事及尸体火化丧葬事宜的事实。十、侯马市西侯马村委会证明及村委会领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被告赵建国是王文峰的雇主。证明二、被告赵建国到侯马市西侯马村委会与王文峰家属协商过多次。被告赵建国自愿承担去桂林处理王文峰后事及火化费及去桂林市的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的事实;证明三、赵建国答应愿意赔偿王文峰的各项费用。十一、2015年2月21日西安至桂林的飞机票及登机牌。证明王文峰家属到桂林市处理王文峰后事的事实,并证明赵建国系王文峰的雇主,并自愿承担去桂林的所有费用的事实。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佳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理由如下:一、被告与王文峰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只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车主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非因交通事故引起,因此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晋M844**号货运车是赵泽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所得,在赵泽旭没有偿付完货款前,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却对该车辆没有经营管理权,没有控制支配权,没有受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批复》规定,分期付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佳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佳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14日佳运公司与赵泽旭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的协议,即晋M844**的协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晋M844**货车是案外人赵泽旭从佳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所得。被告赵建国辩称:一、受害人王文峰作为雇员擅离职守,在自行外出时因自身疾病发作意外猝死,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文峰自2015年2月9日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2月13日晚八时许被告在广西桂林市平乐县二塘镇承运一车农产品“马蹄”至福建省福州市,就在二塘镇沙冲村装货时身为司机的王文峰自行离车外出,不知去向,次日凌晨在二塘镇茶林村被人发现,2015年2月14日经平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确定王文峰系猝死。刘林仙申请,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受害人王文峰因“冠心病伴陈旧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休克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受害人王文峰擅自离开机动车所在的沙冲村,而猝死在茶林村,事实证明王文峰自行外出的行为既非被告所指派,也与驾驶机动车的雇佣活动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二、对于受害人王文峰之死,被告没有过错。就在二塘镇沙冲村装货结束后,已是晚上约九时许,依然未见到王文峰的身影,被告随即通过在附近呼喊其名、长鸣车喇叭、向王文峰手机打电话等方式寻找,考虑到王文峰会否去不远处的二塘公路收费口等候时,便驱车前往。等待期间才发现王文峰的手机未带,被告立刻打电话给货主,问询依然无果,只能先行送货去福州。谁也不会料想到王文峰会猝死他乡。被告虽为王文峰的病逝深感痛心,但问心无愧。三、事发后应受害人王文峰家属刘林仙、王月友、刘林芳、张建民的请求,由被告出资一同赴广西平乐县处理王文峰善后,垫付各项费用28502.5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被告赵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于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受害人王文峰系因冠心病伴陈旧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休克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与原告所举证《死亡证明》相印证,证实王文峰为“猝死”即突然死亡。二、原告起诉书承认被告“在寻找不到王文峰”的情况下才驾车离开。证明:被告曾“寻找”受害人王文峰,已尽到了力所能及的责任。三、书证《运输协议》,来源于桂林大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书证马蹄实物照片一张,来源于自拍。证明:被告赵建国经物流公司介绍为货主钟世东承运马蹄农产品,从平乐县二塘镇集装,运送至福建省福州市目的地,期限两天。被告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为避免逾期违约,在寻找王文峰无果的情况下,离开事发地实属情势所迫。四、书证《福建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山西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各一张,来源于高速公路收费站。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还在福建境内,2月19日才回到绛县,反驳原告主张被告于王文峰被人发现前的2015年2月13日就已返回绛县的不实臆测。也证实了原告有意虚构事实,刻意渲染所谓受害人王文峰被“留置”、“抛弃”、“丢弃”的悲情色彩。五、书证航空、铁路、公路车票、保险费收据、尸检费收据、火化费、骨灰盒等收据。证明:被告为受害人亲属刘林仙、刘林芳、王月友、张建民四人赴广西处理王文峰善后事宜,垫付交通费、食宿、尸检、火化等费用共计28502.5元的事实。去程:2015年2月21日西安咸阳航空至桂林5人,支付给王月友购票款5000元。2015年2月22日桂林至平乐县5人×40元/人=200元;平乐公路至二塘镇客运费5人×3元/人=15元。2015年2月24日支付尸检费10000元;骨灰盒680元;火化费7220元;寿衣、鞭炮1300元。返程:2015年2月25日二塘镇至平乐县客运费5人×3元/人=15元;平乐县公路至桂林市客运5人×35元/人=175元;桂林铁路至郑州5×306.5元/人=1532.5元。2015年2月26日郑州公路至侯马5人×115元/人=575元,保险费5人×3元/人=15元。食:5天×50元/日×5人=1250元。宿:2间×75元/间×4晚=525元。合计:28502.5元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放弃对证据八的举证。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三中钟世东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佳运公司具有过错。因为晋M844**是赵泽旭从佳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的,他的独立经营行为同我公司无关。原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为是赵泽旭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赵建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据证人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以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证人钟世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证明上加盖有二塘派出所的印章却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明没有出证的日期;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塘派出所虽加盖了印章,却对证明内容和证人署名的真实性未加以确认,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证人署名的真假难辨。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递交的证据二中第二段中并未核实王文峰是晋M844**的司机,而该证明的第三段却引用了证据二中的陈述,引用内容不相一致,有杜撰可能。该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第二段描述一个司机是赵建国,一个是王文峰,第三段表述是无名尸体,证人的证明内容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证人根本就不知情。该证明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王文峰被指派、被丢弃的事实,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依据举证规则,钟世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以及原告不能提供获取该证据的合法性,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的短信内容有异议,第一条是“你在收费站等?”,在21点11分时已经装货完毕,属于疑问短信;第二条是误发的,无实质意义。第三条是未完成的短信,“回来就”,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丢弃以及被指派的事实。对证据五、六、九无法确定真实性,无联通公司印章,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负责人应当签名盖章,也不能证明是该派出所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和证据七中证人钟世东的签字笔迹相差悬殊。对证据十、证据十一没有异议。费用已经由被告赵建国支付过。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十一、十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证据七,因均为证人钟世东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我院说明情况。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六、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王月友证明我和赵建国一起去的广西桂林平乐县二塘镇。去的费用都是赵建国花的。回来后村委会调解了几次。调解没达成协议,赵建国也联系不上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文峰受雇于赵建国,与佳运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且原告的家属在与雇主协商赔偿的时候,包括到法庭也没有提及佳运公司,证明原告在诉状里的第一句话说王文峰受雇于佳运公司与事实不符。被告赵建国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参与调解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火化时是否是赵建国签字我不清楚。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是赵建国,法定车主是被告佳运公司,属于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建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赵建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虽然结论是猝死,但第4页倒数第5行分析的在情绪激动等情况下可造成冠状动脉堵塞,是当时的工作环境造成的,是被告赵建国的离开行为和没有及时寻找和救治造成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只能证明赵建国的电话号码,其他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赵建国为了这种货物利益丢弃了王文峰。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费用请法庭核实。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建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国与其雇佣的司机王文峰驾驶晋M844**大货车于2015年2月13日到达广西省桂林市平乐县二塘镇,给货主钟世东运输“马蹄”货物。在此期间,二人走散。被告赵建国因与桂林大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自装货日起两日内将“马蹄”送至福建省福州市海峡水果市场,被告赵建国惧怕承担违约责任,在寻找王文峰未果的情况下,当晚独自驾车前往福州。2015年2月14日早6时许,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躺在路边。后证实死者为王文峰。经平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确定为猝死死亡。2015年2月21日,被告赵建国同王文峰家属共5人到广西省桂林市平乐县处理王文峰的善后事宜。经广西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委托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1号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死者王文峰因冠心病伴陈旧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休克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赵建国花支交通费、食宿、尸检、火化等费用共计28502.5元。同时查明:晋M844**大货车系赵承旭从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赵承旭与被告赵建国系父子关系。王文峰死亡时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赵建国。又查明:王文峰的被扶养人为父亲王小有,母亲王玉梅,女儿王海延。王文峰共有兄妹三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4943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文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赵建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文峰的死亡原因为因冠心病伴陈旧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休克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可见,王文峰自身可能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其所从事的雇佣工作及被告赵建国未尽到找寻义务只是其自身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的一个诱因。对王文峰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建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晋M844**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只是他人在被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809元/年×20年=17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小有:6992元/年×12年÷3人=27968元,王玉梅:6992元/年×14年÷3人=32629.33元,王海延:14637元/年×3年÷2人=21955.5元,共计82552.83元。丧葬费:44943元/年÷12个月×6个月=22471.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计算。因王文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应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王文峰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赵建国主张垫付的费用28502.5元因被告赵建国未提起反诉,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有、王玉梅,王海延死亡赔偿金17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5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2471.5元共计301204.33元的30%计人民币90361.3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有、王玉梅,王海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王小有、王玉梅,王海延承担3400元,被告赵建国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卫冬艳人民陪审员  杨喜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