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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孙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01年因销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2月29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9日至4月2日期间,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6次,窃得摩托车6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774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9日14时许,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苑某某幢东侧路边,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豪爵HJ125T-9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9日下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停车场,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飞鹰FY100T-8A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3、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15日下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弄堂露天院子西侧车棚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本田SDH125-51A型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4、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花园某某幢楼道口东侧,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常光CK125T-2E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5、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1日下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楼楼道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飞鹰牌FY100T-2A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5元。6、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2日中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花园某某幢楼下车库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鑫源XY400型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2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由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拍摄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蔡某、龚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黄某、程某、顾某、吴某、何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人员通知书,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人民币1172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940元、被害人顾某人民币198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