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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巧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0日生儿子李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生女儿李思晴。由于双方相识恋爱不久,原告就怀了孩子,未婚先孕,被告也未达到结婚年龄,在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生育了儿子李某甲,之后在2014年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多了解就匆匆生子结婚。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夫妻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最后一次争吵后,被告就离开原告,没有再理睬。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一起生活已经没有可能,决定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及两个小孩一直都是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小孩都是由原告父母带大。被告在单亲家庭长大,被告的父亲在外地工作,被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小孩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思晴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给原告,直至儿女18岁为止,儿子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证明双方子女及户籍情况。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不久就结婚,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和原告是早恋,双方恋爱4年才结婚;2、原告称被告没有做好为人夫妻、为人父的职责,不是事实,被告有工作赚钱,有帮忙照顾小孩;3、原告称子女一直是由其母亲带大,不是事实,原告在起诉前两个月才出外工作,在此之前一直是被告照顾。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自行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生育女儿李思晴。婚后因缺乏互相信任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5月起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称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夫妻还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相识相恋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可见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了年幼的子女,希望通过互相沟通、谅解以使夫妻和好,挽回婚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