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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又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又学,曾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又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又学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伟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又学、曾伟及辩护人申铁旗、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又学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聚银时代”1811号房间内,将约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2、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又学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银座花园酒店”1006号房间内,将约30克甲基苯丙胺以6,2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王某。3、2015年1月6日左右,被告人赵又学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银座花园酒店”1113号房间内,将约49克甲基苯丙胺以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4、2015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赵又学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银座花园酒店”901号房间内,将1袋毒品可疑物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1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16克。5、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曾伟经事先联系,指使他人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家人利小区门口,将约1.80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又学。6、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曾伟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银座花园酒店”楼下,欲将约4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9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又学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1袋(部分散落)。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9.88克,散落部分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含泥土)11.32克。综上,被告人赵又学贩卖毒品4次,毒品合计重约198.96克;被告人曾伟贩卖毒品2次,毒品合计重约41.8克。案发后,被告人赵又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二、寻衅滋事2012年8月12日晚上,为讨回先前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县前街“新花园电玩城”玩游戏机输钱的“损失”,被告人曾伟伙同“狄刚”、“李二娃”(均另案处理)纠集唐佑建、龙兴勇、曾兵(均已判刑)、文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商议去该电玩城闹事。当晚10时许,被告人曾伟等十余人携带马刀、钢管等器械到该电玩城,被告人曾伟持凳子将电玩城内的1台游戏机砸坏,曾兵、唐佑建、龙兴勇等人随意殴打电玩城员工,后逃离现场。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查获本案时,扣押了被告人赵又学白色苹果牌5S手机1只,被告人曾伟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1只、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1张。现已由公诉机关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又学、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银行账单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刘文明、岳威、王某、文强、唐佑建、喻洪、王明伟、龙兴勇、曾兵、陈铭、谢荣辉、蒋丹凤的证言,绍公鉴(化)字[2015]163号及164号物证检验报告、浙公司鉴[2014]314号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赵又学、刘文明、王某、文强、唐佑建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又学、曾伟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伟为逞强好胜,结伙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伟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又学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又学、曾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赵又学减轻处罚及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曾伟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曾伟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通讯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又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九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七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苹果牌5S手机一只、苹果牌4代手机一只,均予以没收。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一张,发还给被告人曾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