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小平与潘明锋、王忠勤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小平,潘明锋,王忠勤,潘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小平。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受朱小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明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忠勤。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受王忠勤的特别授权委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惠珍。再审申请人王忠勤因与朱小平、潘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宜民申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原审被告王忠勤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原审被告潘明锋、潘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小平诉称,潘明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60000元,由王忠勤签字担保。2012年1月21日,潘明锋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剩余10万元潘明锋承诺2012年底一次性还清。到年底潘明锋仅支付了利息,2013年连利息都不付了。2013年11月23日,潘惠珍对余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责任。后因催要无着,其诉至法院,要求潘明锋、王忠勤、潘惠珍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潘明锋、王忠勤均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潘惠珍辩称,该260000元借款中,100000元是潘明锋为王忠勤的姨妈陆夕妹所借,理应由王忠勤和陆夕妹归还,160000元是潘明锋本人所借。潘明锋已支付利息180000元。原审查明,2012年9月28日,潘明锋向朱小平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朱小平(甲方)向潘明锋(乙方)借款26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0年9月28日起,借款利率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由王忠勤(丙方)签字担保,王忠勤愿用自己的所有财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朱小平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甲方实行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21日,潘明锋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010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已由潘明锋支付。2013年11月23日,潘惠珍对余款100000元作出承诺:关于潘明锋和朱小平借款一事,由于潘明锋现无力偿还,由本人负责该款项的偿还责任。本人承诺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如未允诺,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其中“2013年春节前”,朱小平、潘惠珍均认为是2014年1月31日前。关于潘惠珍的辩解主张,其未提供证据,朱小平也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朱小平与潘明锋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明锋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忠勤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王忠勤对保证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明确为全部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潘惠珍对上述欠款作出承诺,并明确由其本人负责该款项的归还。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其承诺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潘惠珍认为260000元借款中,100000元是潘明锋为王忠勤的姨妈陆夕妹所借,理应由王忠勤和陆夕妹归还,160000元是潘明锋本人所借,潘明锋已支付利息180000元。但其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朱小平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朱小平要求潘明锋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忠勤、潘惠珍对潘明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忠勤、潘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明锋追偿。原审判决:潘明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小平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王忠勤、潘惠珍对潘明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忠勤、潘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明锋追偿。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5元,由潘明锋、王忠勤、潘惠珍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王忠勤再审请求为:1、撤销(2014)宜民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驳回朱小平对其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朱小平负担。理由:1、借条中担保人处“王忠勤”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此计算6个月。本案朱小平作为债权人进行诉讼时称:“借款人潘明锋对10万元借款承诺于2012年底一次性还清”。对此朱小平予以认可,故2012年12月30日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即其的保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6个月,至2013年7月1日止。朱小平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进行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享有免除保证责任。再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借款、还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忠勤是否已超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王忠勤认为,从朱小平的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看,担保期限应该是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朱小平实际向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故王忠勤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所以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朱小平认为,1、其诉状中陈述潘明锋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不构成自认,因为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把时间写错了,是一种笔误,实际上是2013年错写成了2012年,包括一审判决中一审法官也把借款日期2010年写成了2012年,甚至包括王忠勤代理人也把担保的到期日2013年7月1日写成了2012年7月1日,所以存在笔误是有情可原的,要尊重客观事实。2、王忠勤书写的担保没有明确的时间,而且其包括介绍借款的盛国民多次向王忠勤催讨,所以构成担保时间的中断。3、王忠勤申诉的理由是担保书不是其签名,但是其主张的却是超过担保期限,前后不一致。4、在原审期间,王忠勤放弃权利不出庭应诉,现在却在再审期间提出担保的期限问题,是滥用诉讼权利。王忠勤认为,朱小平与其是本案的当事人,应该由朱小平与其联系,但朱小平从来没有向其主张担保责任,至于其他人与其有电话联系,与本案朱小平要求其承担保责任无任何关系。关于再审中理由不一致的问题,其认为再审的目的是弄清事实。本院再审认为,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审朱小平诉称,可以认定朱小平同意潘明锋还款的宽限期为2012年年底。因为如按朱小平所述“2012年年底是笔误,应为2013年年底”,则“到年底潘明锋仅支付了利息”中的年底应为2013年年底,这与“2013年连利息都不付了”显然相悖,且原审庭审中朱小平也认可“利息一直付到2012年底”。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应从2012年年底起计算六个月,即至2013年6月30日止。朱小平仅单方陈述在保证期间内,通过他人向王忠勤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对于王忠勤的保证责任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朱小平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王忠勤可免除保证责任。对王忠勤再审中请求驳回朱小平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王忠勤承担保证责任,应予纠正。原审涉及潘明锋、潘惠珍的判决内容,应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二、潘明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小平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潘惠珍对潘明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潘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明锋追偿。四、驳回朱小平对王忠勤的诉讼请求。如果潘明锋、潘惠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50元,由潘明锋、潘惠珍负担。该款已由朱小平垫付2385元,潘明锋、潘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朱小平。其余1265元由潘明锋、潘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中山支行,帐号:63×××79。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王燕君审判员 邹亚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