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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1日,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5********,籍贯住址同上,王某某之子。被告人王某乙,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不识字,农村居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沈道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为修水将被告人王某乙门前的竹篱笆拔掉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乙便持木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左肩部、左臂,左肋部打伤。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某某左尺骨多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肱股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存卷佐证,被告人王某乙亦有供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多处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乙故意犯罪,给其造成严重伤害,并且案发后逃离原居住地,至今没有赔偿分文,现在要求除对其从重处罚外,还应赔偿医疗费40397.00元、误工费11297.00元、护理费22594.00元、营养补助费3950.00元、伙食补助费3950.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83588.00元。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等出去后想办法赔偿。辩护人沈道广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系文盲,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因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有过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检修水管时将被告人王某乙门前的竹篱笆拔掉,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乙便持木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被亲属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经断证王某某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尺骨多段骨折、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左小腿皮肤裂伤、创伤性休克、左肱骨外上踝骨不全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肺挫伤等,疾病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40397.00元,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尺骨多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肱股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乙离开原驻地,2015年5月6日10时许,旬阳铁路公安处旬阳县站派出所民警在旬阳县关口镇街道将王某乙抓获。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旬阳县公安局关口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19时29分,关口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之子王某甲报警称,其父亲王某某在修水管时被王某乙打伤,请求查处。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乙已离开,被害人王某某被其子王某甲送至旬阳县医院救治。2、旬阳县公安局2015年4月1日立案决定书一份,决定对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王某乙户籍信息一份,出生日期为1949年11月2日。4、民警出具抓获经过原件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6日10时许,旬阳铁路公安处旬阳县站派出所民警在旬阳县关口镇街道将王某乙抓获。5、被害人王某某述称: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准备到沟里看一下没有水是咋回事,我一段一段地检查,王某乙院坝头栽了一些竹笆子,有点影响通水的管子,我当时就把竹笆子拔掉了,到沟里头把水接通后,返回来走到王某乙家房头的时候,王某乙手里拿着木棍,一边骂我,一边用棍抄起头上打了一棍,我手上也没拿啥就跑,跑了大概六七米远,王某乙又用木棍朝我腰上打了几棍,把我打滚了,打滚后我兄弟媳妇杨全群来了。但不敢到跟前,我给我兄弟媳妇说,让她给组长打电话,这时我朝王某乙他们堂屋爬,爬到堂屋后,王某乙又用木棍打我,我感觉不对劲,我就从堂屋往外爬,爬到堂屋外头以后,我兄弟媳妇来了,就把我背回自己的屋里,过了没有多大一会儿,村长和二组组长来了,我把情况给他们说了以后,他们到王某乙家里了,晚上的时候我疼得不行,到县医院住院了。我左胳膊骨折了,腰部、腿部、右胳膊、头部分别受伤了,这些伤都是王某乙用同一个木棍打伤的。我和王某乙一直关系不太好,他那个人交不过。他打我主要是不该我把那个竹笆子给拆了。竹笆子是王某乙栽的,我拆竹笆子没有给他说,他具体打了身上几下我说不清了。6、证人杨XX(女,家住构元镇林相村二组)证言:2014年11月4日,大概下午3点钟的时候,王某某家里没有水吃,到水泉去看水去了,从王某乙的场子过,靠北方王某乙用竹子绑了个门,王某某必须从这过去,才能去水泉修水,就解了竹门,王某某就问王某乙你把这都扎住,我们怎么过路,王某乙就说我扎的是我自家门前的地方,王某某修完水后,我在家外面的院子切黄姜,听到他俩在吵在打,我跑上去,看见王某乙手里拿的棍子,王某某在地上睡(躺)着,我就过去把王某某背到家里去了,没有多长时间组长和村长就来了。7、证人王某甲(男,40岁,家住构元镇林相村二组,系被害人王某某的之子)证言: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我二娘杨全群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让王某乙给打了,在屋睡着,然后我回到村子,把村长杨猛、二组组长王晓林叫上,一路回屋看看。村长和组长他们到王某乙家具体咋说的我不知道,但是村长他们从王某乙家出来时对我说,王某乙承认打了我父亲,就是王某乙不听他的,叫我报警算了,晚上七点左右我就给关口派出所报警了。8、证人杨XX(系构元镇林相村村长)证言:王某乙和王某某打架结束了我才去的,我和二组组长王XX先到王某某家,看见王某某在床上睡着,然后我问他哪里受伤了,王某某说他胸口痛,胳膊也疼的不得动,腿上也疼,当时他把裤子脱了,我还看见腿上有伤,被子上还有血迹,我问他是被谁打伤,他说是王某乙用木棍打伤他的,当时我和组长王XX就去王某乙家了,我没见到王某乙哪儿有伤,我问王某乙的时候,王某乙给我说王某某到他们门前把院坝头的竹笆子拔了,他们为这事吵起来,并且说王某某要打他,他先下手为强才把王某某弄倒了。我让王某乙给王某某看伤,王某乙说王某某到他门上把他打了是应该的,不管他,王某乙态度坚决的很,我们最后就只好给帮忙把王某某送上水泥路,面包车把王某某拉到旬阳看伤。9、证人王XX(男,系林相村二组组长)2014年11月5日在林相村二组证言:昨天下午五点左右,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乙将他父亲王某某打伤,让我到打架现场去看一下。当时我和王某甲、林相村主任杨猛到现场,天已经黑了,王某某已经被人背回家了,我们就问了王某某打架的情况,和他的伤情,又去王某乙家问了一下情况,王某乙也承认把王某某打了。当时我看见王某某的左腿小腿有一个两三公分的口子,还流着血,右膀子有青的和肿了的地方,其他地方因为天黑所以没有看清。王某乙给我和主任说,王某某去修水管,从他们门前过,把他门前的篱笆给拔扔了,又和他发生争吵,之后等王某某修水管回来之后在他家门前,他用木棍把王某某给打了。我和主任问完王某乙之后,我和主任与王某某商量之后,王某甲说先给他父亲治病,之后我们就三轮车将王某某送到二级公路。10、被害人王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尺骨多段骨折、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左小腿皮肤裂伤、创伤性休克、左肱骨外上踝骨不全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肺挫伤等。11、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件一份,总金额为40397.00元,鉴定费票据二张,费用为900.00元、5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所花费用。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0号,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左尺骨多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及左侧胸腔积气,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13、案发现场照片四张:内容为王某乙家门前、证人杨全群叙述王某乙殴打王某某的地点、引发矛盾的场地、被王某某拔起的篱笆。14、扣押的物证照片两张、扣押清单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9日,旬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木棍一根。1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我和王某某是门上人,我们四十多年没打交道,和我关系不行,下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在我的院坝骂我不该在我们院坝头堵了一个竹竿,我也骂他了,一边骂,王某某一边在我们院坝柴堆子上拾起一个木棍,我没理他进屋了,王某某拿着木棍跟着我进屋,打了我几棍,然后我在我们大门后头的角角取了一个木棍朝王某某的左胳膊打了一棍,又朝腿上打了几棍,这时杨全群手里拿了一个棍,从大门外头进来打了我一棍,杨全群害怕我打他,打我一棍就跑了,我害怕王某某用手上的棍继续打我,我就先用棍子打了王某某几棍,他倒地上,我肚子饿就去做饭了,我做完后出来的时候,王某某不见了,过了有一个小时,村上干部杨猛到我家问情况,我说王某某先打的我,我才用木棍打他的,村长说让我给王某某养伤,我说是王某某先打我我不给钱看伤,我说没有钱,然后村长杨猛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我给我女子打电话说身上打伤了疼,我女子让我到他们屋养着给看,我就到我女子家一直住到现在,当时我是慢慢从屋走上公路,坐车去的。当时我的腰部、左大腿部受伤了,是王某某用棍子打伤的,我没有去医院看伤,我没有钱看伤。我用木棍(马桑木棍)打了王某某的左胳膊一棍、右腿两棍,没有用别的东西打他,我俩没有厮抓。当时打架就我和王某某在场,杨XX到场迟。16、2014年12月8日在林相村二组座谈笔录一份,证实林相村就解决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问题展开座谈会的情况,参会人员有构元镇司法所所长、林相村村长、村文书、关口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王某乙,内容为就王某某就诊费用一事进行座谈,被告人王某乙表示:“王某某的确是我打伤的,但我现在也没有办法,我也没有什么钱,其实我也没想到会把王某某打成这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系邻里纠纷引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可以从轻量刑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案发后被告人即离开原驻地,对被害人的伤情不闻不问,至审理时仍然没有赔偿分文,对其犯罪没有悔意,故不适用缓刑。由于王某乙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王某乙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民事赔偿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物质损失内容,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0397.00元、误工费11297.00元、护理费22594.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756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乔安斌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