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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晓青等十一人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初字第84号原告李晓青等十一人(名单附后)。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鹏博。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鹿帅。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林亦俊。委托代理人陈光宣。委托代理人胡秀云。第三人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胡成显。原告李晓青等十一人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青等十一人诉称,原告先后从第三人处购买了其所开发的绿城玫瑰园商品房住宅项目期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是住宅,其土地使用年限为七十年。后原告调查得知,第三人并未缴清涉案地块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为其提前开出收据,为其分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违法。在之前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未出具缴纳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土地出让费用的票据原件和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且土地登记记录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显示土地使用年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52年4月5日即40年。因此,被告在第三人未缴清土地出让费用的情况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6日向第三人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乐政国用(2013)第42-1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确定的,不是可能性的,而且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经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6日,而原告分别在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原告对涉案土地及房产都未享有任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也不可能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原告购买房产的行为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既定的、明确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6日向第三人乐清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乐政国用(2013)第42-1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等十一人先后于2013年9月份、10月份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原告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土地出让年限系在竣工验收后的变更登记中予以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晓青等十一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贝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附:原告名单1.李晓青。2.孙璐意。3.卢辉辉。4.石华齐。5.陈青。6.刘逢兰。7.黄燕素。8.夏璐璐。9.赵博杰。10.林斌斌。11.朱罗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