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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马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马志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瑶,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国,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龙泽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脚手架事实的存在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脚手架的数量、期限及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本案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由上诉人单位职工王萍负责签收租赁物,但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建筑器材发料单上都是署名为梁龙涛等人的签字,却没有指定收料员王萍的签字,而上诉人又否认梁龙涛行为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应就该签字行为是否能归责于上诉人进行查实、认定,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长风系列软件报停费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数额,以最终确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脚手架的数量、期限及总价。而且,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梁龙涛的签字为不同颜色笔迹书写的,原审对此处签字的法律效力亦应进行查实、认定。另,依据现有证据,不仅在租赁合同上有梁龙涛签字,而且在发料单上、结算单上均有其签字,但是上诉人又否认梁龙涛是其单位职工,因此,本案应追加梁龙涛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查清其签字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9.56元,退还上诉人沈阳涤尘园茶业有限公司。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