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生与许秋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许秋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陈生,陈生,男,身份证号码:×××1255,汉族,住址: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唐爱民,广东君平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秋贵,男,身份证号码:×××1035,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康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忠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陈生诉被告许秋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青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唐爱民,被告许秋贵的委托代理人黄康养,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忠辉、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诉称,2014年10月8日11时10分,被告许秋贵驾驶粤G×××××号中型货车沿湛江市东海岛中线公路自南往北行驶,驶至东山镇××村路段时,与沿中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由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我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前颅窝底骨折,(4)、右侧枕骨骨折,(5)、右侧枕部头皮血肿;2、右基底节区陈旧性脑梗塞;3、肺大泡;4、双下肺纤维化;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10月8起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4083.38元。2014年10月3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秋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我因该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被告许秋贵是粤G×××××号货车的车主,被告许秋贵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有关规定,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连带给我赔偿:1、医疗费74083.38元;2、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3、护理费30300元(100元/天×101天×3人);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8006.34元;6、精神损害抚养金35000元;7、鉴定费1830元。以上各项共计160319.72元,扣除被告许秋贵已垫付的41616元,两被告尚应赔偿118703.72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许秋贵承担。原告陈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2、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湛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事实;3、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1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导致两项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许秋贵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8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100天计算。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经CT检查,未见骨折征象,因此,应对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自身存有××,因此,应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住院期间请求按3人赔偿护理费,请求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需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其次,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赔偿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按80元一天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赔偿,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发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该项赔偿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应按其伤残系数确定。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616元,该项费用应在我的赔偿中抵扣。此外,我为粤G×××××号货车向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有关规定,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有关损失赔偿。被告许秋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616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其为粤G×××××号货车向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许秋贵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过高,我方只同意赔偿2000元。关于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至今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标准,按鉴定意见处理。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在诉讼中,经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生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间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生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关联。2、评定被鉴定人陈生住院期间,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护理人数为2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护理人数为1人。3、评定鉴定人陈某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秋贵、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骨折是由于护理不当所造成的。原告陈生、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对被告许秋贵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生没有异议,被告许秋贵、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第2、第3项没有异议,对第1项有异议,认为原告陈生的骨折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10分,被告许秋贵驾驶粤G×××××号重型货车沿湛江市东海岛中线公路自南往北行驶,驶至东山镇××村路段时,与沿中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前颅窝底骨折,(4)、右侧枕骨骨折,(5)、右侧枕部头皮血肿;2、右基底节区陈旧性脑梗塞;3、肺大泡;4、双下肺纤维化;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10月8起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4083.38元。2014年10月3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秋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生无责任。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秋贵赔偿经济损失10880元(未含伤残费)。在诉讼中,被告许秋贵于2015年1月9日以粤G×××××号重型货车向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的处理与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追加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通知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2月15日,被告许秋贵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陈生的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对陈生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外伤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3、对陈生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被告许秋贵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4月16日,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陈生的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对陈生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外伤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生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陈某事故外伤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生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关联。2、评定被鉴定人陈生住院期间,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护理人数为2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护理人数为1人。3、评定鉴定人陈某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经查,被告许秋贵是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另查,因该本次通事故纠纷,原告陈生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的诉前保全案保全费为420元。再查,原告陈生治疗期间,被告许秋贵已给原告陈生垫付41616元。在诉讼中,原告陈生同意被告许秋贵主张该垫付款在其应赔总额中扣减。本院认为,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秋贵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不减速慢行及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陈生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许秋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生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陈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8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计100天。对于原告陈生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4083.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查核,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100天,原告请求按101天计付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为10000元(100天×100元/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原告陈生应获得的护理费赔偿为12000元(20天×100元/天×2人+80天×100元/天×1人)。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已年满71周岁,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两项十级伤,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2602.85元(11669.31元/年×9年×11%),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006.34元,未超出其应得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83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12419.72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是粤G×××××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许秋贵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陈生请求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许秋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陈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许秋贵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陈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12419.72元。除鉴定费183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项目应由被告许秋贵赔偿外,其余的110589.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项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86.38元(74083.38元+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06.34元(8006.34元+12000元+1000元+5500元)。因此,被告民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26006.3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76413.38元(112419.72-10000-26006.34元),由被告许秋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赔偿76413.38元给原告陈生。扣减被告许秋已垫付的医疗费41616元后,被告许秋贵尚应给原告陈生赔偿34797.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006.34元给原告陈生。二、被告许秋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34797.38元给原告陈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原告陈生负担434元,被告许秋贵负担8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许秋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胜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