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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邱登兰、邱登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登兰,邱登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邱登兰,居民。原告邱登銮,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候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浩泰城*座。负责人陈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登兰、邱登銮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登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候正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登兰、邱登銮诉称,2015年5月25日21时28分许,怀猛驾驶鲁M×××××号轿车在滨州高新区小营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过马路的原告亲属邱登奎发生交通事故,致邱登奎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怀猛、受害人邱登奎负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4546.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0702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2868元、尸检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220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28分许,怀猛驾驶鲁M×××××号轿车在滨州高新区小营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9省道旧镇支局东徐004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邱登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邱登奎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怀猛负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怀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邱登奎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市立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37元。2015年6月1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邱登奎的死亡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死者多发软组织损伤、环枢椎脱位,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受害人邱登奎,1945年6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受害人邱登奎的近亲属有:姐姐邱登兰,妹妹邱登銮。受害人邱登奎没有其他近亲属。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30702元(11882元×11年)、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1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款1664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下属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检报告、火花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青田办事处亲属关系证明。3.保单复印件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门诊单据9张。5.交通费单据一宗。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怀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急救车费应包含在交通费中,不应单独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怀猛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登兰、邱登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37元,计款1101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登兰、邱登銮剩余损失的60%,计款33792.6元,共计款143929.6元;二、驳回原告邱登兰、邱登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原告邱登兰、邱登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凯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光人民陪审员  李敬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蔺月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