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民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358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仁龙,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雪,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辍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辍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请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86年2月18日婚生一女辍某甲,1988年7月14日婚生一子辍某乙,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暴力,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我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辍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辍某甲于1986年2月18日出生,婚生长子辍某乙于1988年7月14日,均已成年。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在某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报告单、(2014)皇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两次犯罪被判刑,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辍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