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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荣、孙淑芹诉丁吉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孙淑芹,丁吉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王荣,女,1991年7月31日生,汉族,系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孙淑芹,女,1942年2月7日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荣,女,1991年7月31日生,汉族,系工人,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丁吉贤,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荣、孙淑芹与被告丁吉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原告孙淑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荣的父亲、孙淑芹的儿子王洪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丁吉贤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王洪君死亡。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洪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吉贤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1日,经调解,原、被告就王洪君的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王洪君的亲属各项损失21万元。该款当日给付11万元,约定余下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给付期限已过,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吉贤立即给付赔偿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丁吉贤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5时40分许,原告王荣的父亲、孙淑芹的儿子王洪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丁吉贤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王洪君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洪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吉贤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1日,经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王洪君的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王洪君的亲属各项损失21万元。被告已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给付原告11万元,约定余下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丁吉贤未向原告给付余下10万元赔偿款。另查,死者王洪君的妻子于述华已于2011年11月28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孙淑琴与被告丁吉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损失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原告王荣、孙淑芹是死者王洪君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其有权要求被告丁吉贤给付死亡赔偿款,故原告王荣、孙淑芹诉讼请求被告丁吉贤给付调解协议约定的余下赔偿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吉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荣、孙淑芹给付赔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吉贤承担。如被告丁吉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