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臣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邓伟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臣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邓伟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530号原告上海臣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兰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理峰。委托代理人李解明。被告邓伟雄,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朱培(被告之妻),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臣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伟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臣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理峰、李解明,被告邓伟雄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臣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驾驶员高健驾驶沪BE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西侧43公里约400米处与朱慧燕驾驶的沪D0XX**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乘客3人死亡42人受伤。其中被告受伤最为严重,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嵊泗县东方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被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护理费。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护理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6,2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81元。被告收到赔偿款后未返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44,376元。被告邓伟雄辩称,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已在之前的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有一部分是收据,不予认可,一部分是发票,但不能证明是用于被告的护理。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乘坐原告(前身为上海瑞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EXX**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内三名乘客死亡、原告及其余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嗣后,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嵊泗县东方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黄浦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要求予以赔偿。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表示至2012年2月29日护理费由上海瑞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愿意在获得护理费赔偿后就该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与嵊泗县东方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31日,被告与嵊泗县东方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黄浦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嵊泗县东方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黄浦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前赔偿邓伟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42,360元。”第二条约定:“邓伟雄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同意将案外人上海瑞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具体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从中扣除返还上海瑞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13年2月,上海黄浦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支付了1,342,360元。另查明,1、至2012年2月29日,邓伟雄的护理费总计为36,295元。2、原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被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79,208.60元)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认可47万元。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081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黄浦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认可至2012年2月29日护理费由原告支付,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邓伟雄收到赔偿款项后,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护理费。现原告持被告护理费票据原件向原告主张护理费36,2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医疗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中伙食费部分未计入医疗费理赔项目内,而被告已在生效调解书中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81元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臣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人民币44,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元,由被告邓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