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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许云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卢其元,郁惠琴,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14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恒隆大厦903、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孙林娣。被告许云华。被告翁国芹。被告孙林娣。被告许雪文。被告卢其元。被告郁惠琴。被告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被告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被告卢其元、郁惠琴、江苏其元集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银刚,(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内)。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卢其元、郁惠琴、江苏其元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元公司)、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瑶、被告卢其元、郁惠琴、其元公司、中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飞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金飞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由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给予被告金飞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被告金飞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依约保证责任垫付形成债权的实现,被告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卢其元、郁惠琴、其元公司、中原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垫付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2月15日,被告金飞公司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飞公司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金飞公司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飞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垫付本息共计9033990.01元。原告与被告金飞公司达成《房地产抵偿合同》,约定被告金飞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以8717300元抵偿给原告,被告金飞公司尚结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16690.0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金飞公司归还全部垫付款,其余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飞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本息316690.0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主合同约定的计算);2、被告金飞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141元;3、被告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卢其元、郁惠琴、其元公司、中原公司对被告金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飞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均未作答辩。被告卢其元、郁惠琴、其元公司、中原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授信合同中授信额度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贷款,500万元为商业汇票,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对被告金飞公司放款1000元,并没有商业汇票,被告卢其元、郁惠琴、其元公司、中原公司要求担保范围仅为500万元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金飞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包括贷款500万和商业汇票承兑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2016年1月21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2015年1月22日,金飞公司(委托人、甲方)、金港担保公司(受托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所借最高额余额不超过贷款本金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依据主合同所约定相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乙方因追偿上述垫付款、利息等而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乙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等;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造成乙方垫付的,甲方应在乙方垫付后三日内偿还全部乙方垫付的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三个月的,甲方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同日,金港担保公司(保证人)、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金飞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1月22日,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均系反担保保证人、甲方)、金港担保公司(被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因金飞公司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所涉及的全部垫付款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垫付的安庆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乙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垫付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由乙方垫付之日起两年。同日,卢其元、郁惠琴、其元公司(均系反担保保证人、甲方)、金港担保公司(被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中原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甲方)、金港担保公司(被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也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上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除了反担保保证人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2015年2月15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金飞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述20%,执行年利率6.72%;按季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2月15日向金飞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之后,因金飞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金港担保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主要内容是:金飞公司截止2015年6月3日结欠借款本金9991928.27元、利息160161.11元,共计10152089.38元,请贵公司在接此通知之日起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2015年6月3日,金港担保公司为金飞公司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代偿还了借款本息9033990.01元。2015年6月12日,金飞公司(卖方、甲方)、金港担保公司(买方、乙方)签订《房地产抵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高桥村后塍工业小区塍东路北侧的全部自建房地产转让给乙方,以抵偿结欠乙方的垫付款,双方一致确认转让抵偿的总价款为8717300元。金飞公司未能及时给付金港担保公司剩余的垫付款316690.01元。金港担保公司为追讨剩余垫付款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诉讼,并约定诉讼代理费为20141元,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5日开具了相应价税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求代偿通知书》、转账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审理中,金港担保公司明确要求金飞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以垫付款316690.01元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金飞公司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9033990.01元,扣除被告金飞公司以房地产抵偿的8717300元,被告金飞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垫付款316690.0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因涉案纠纷的代理费损失20141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且该损失有合同依据,金额亦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再次,被告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卢其元、郁惠琴、其元公司、中原公司基于《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被告金飞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债权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故上述被告均应对被告金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其元、郁惠琴、其元公司、中原公司的抗辩与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飞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316690.01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0141元,三、被告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卢其元、郁惠琴、江苏其元集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金飞不锈钢有限公司、许云华、翁国芹、孙林娣、许雪文、卢其元、郁惠琴、江苏其元集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九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2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