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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包慧与内蒙古巴彦淖尔通益拍卖有限公司、奇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慧,内蒙古巴彦淖尔通益拍卖有限公司,奇龙,宝日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包慧,男,个体。委托代理人李艳,内蒙古大法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通益拍卖有限公司(下称通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奇龙,董事长。被告奇龙,男,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宝日玛,女,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通益拍卖有限公司、奇龙、宝日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2645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通益拍卖有限公司、奇龙、宝日玛共同返还借款2645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奇龙与被告宝日玛系夫妻。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通益拍卖有限公司由被告奇龙与被告宝日玛投资成立。2013年9月22日,被告奇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奇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等内容。当日原告按被告奇龙指定将款汇到通益公司出纳包榕账上,用于公司经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益公司现任出纳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产生利息为64500元,核减利息后剩余355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4500元及2014年12月2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属实。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奇龙与被告宝日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被告通益公司的经营,故三被告对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龙、宝日玛、内蒙古巴彦淖尔通益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包慧借款264500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原告包慧预交5668元由被告奇龙、宝日玛、内蒙古巴彦淖尔通益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834元,退还原告包慧283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奇龙、宝日玛、内蒙古巴彦淖尔通益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