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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黄某乙、谢某甲于2002年12月自主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28日,黄某乙、谢某甲自愿到原阳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谢某丙,2006年9月26日生育儿子谢某丁。婚后,黄某乙、谢某甲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黄某乙、谢某甲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常会为家庭琐事及相互猜疑发生争吵,相互没有联系,双方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1月14日,黄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乙与谢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丙由黄某乙抚养,谢某丁由谢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一审诉讼中,黄某乙表示婚生两个儿子谢某丙、谢某丁可由谢某甲负责抚养。另查:黄某乙、谢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诉讼中,谢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婚生儿子谢某丙、谢某丁出生后一直随谢某甲及谢某甲父母生活,现分别在戊镇己小学、庚小学读四年级、三年级。经询问谢某丙、谢某丁,若黄某乙、谢某甲离婚,他们表示愿意跟随谢某甲及谢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原审判决认为:黄某乙、谢某甲婚前自主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黄某乙、谢某甲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也常为家庭琐事相互猜疑及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黄某乙、谢某甲长期分居生活,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因黄某乙、谢某甲双方长期分居且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矛盾日趋尖锐,夫妻感情逐日恶化,黄某乙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为由主张黄某乙、谢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谢某甲离婚,且谢某甲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儿子谢某丙、谢某丁出生后一直跟随谢某甲及谢某甲父母生活,且他们也表示,若黄某乙、谢某甲离婚愿意跟随谢某甲生活,黄某乙在诉讼中也表示婚生两个儿子可由谢某甲负责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日后的生活、教育以及成长,结合黄某乙、谢某甲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婚生儿子谢某丙、谢某丁应由谢某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黄某乙的实际情况,黄某乙每月应各给付每个儿子的抚养费400元为宜。诉讼中,谢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黄某乙与谢某甲离婚;二、黄某乙、谢某甲婚生儿子谢某丙、谢某丁由谢某甲抚养,黄某乙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至谢某丙、谢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每月月底前各给付每个儿子的抚养费400元;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乙负担。上诉人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某甲于2001年1月与黄某乙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28日到阳东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在2004年11月21日生育大儿子谢某丙,2006年9月26日生育二儿子谢某丁。婚前关系良好,感情深,恋爱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没有争吵过,婚后双方互相理解、关心、体贴,不像黄某乙一审所说的那样,其一审所说的实属谎言。另外,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欠下债务130000元,所欠的债务用在生活上及2005年间谢某甲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所需上,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判决谢某甲抚养两个儿子。但谢某甲是残疾人加上家庭贫困,由政府扶持、补助,没有钱和能力抚养儿子,且两个儿子还年幼,需要母亲的扶持、照顾和关怀;黄某乙在电白有房产和小车,拥有一定资产,生活资金丰富,分居三年多没有寄一分钱回家养育儿子,也没有做到母亲的责任,改判儿子由黄某乙抚养,可使儿子受到更良好教育。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个儿子由黄某乙抚养,诉讼费由黄某乙承担。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谢某甲与黄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谢某甲性格暴躁,长期不照顾家庭生活和幼小的儿子,生活习惯差异很大,且有赌博恶习,经常与人聚赌,并且不听劝阻,变本加厉把家里积蓄及财产拿去财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谢某甲有时还拿菜刀砍伤黄某乙,影响夫妻感情,黄某乙被迫外出打工,不敢回家共同生活,夫妻已分居三年多,但谢某甲通过手机发短信恐吓黄某乙,并不间断搔扰黄某乙的家人,还打伤黄某乙的大哥和大姐,损害大哥家中的大门,新圩派出所有报案记录。谢某甲在一审中承认夫妻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并且同意离婚,其没有理由提出上诉。二、谢某甲上诉称两个儿子谢某丙、谢某丁应由黄某乙抚养。但两个儿子已10岁多,都在塘坪镇读书。黄某乙起诉离婚时要求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但谢某甲不同意,认为两个孩子已习惯在一起,如黄某乙同意抚养两个孩子,谢某甲每月给1200元抚养费。由于黄某乙离婚后居无定所,且要外出打工,无法抚养两个孩子,同意由谢某甲抚养;同时,法院征求谢某丙、谢某丁两人意见时,两个孩子表示不同意跟母亲共同生活。谢某甲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其上诉要求改判没有理由。三、谢某甲上诉称夫妻生活期间欠下共同债务13万元。其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其二审提供向郑进军借款的借据是伪造的。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向郑进军或他人借过款。同时借款4万元不计利息及借款期间长达10年之久还清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何况郑进军与谢某甲非亲属关系。黄某乙不认识郑进军,10年来也从未见过有人来讨债,谢某甲一审也没有提供借款的证据,其主张债务是对黄某乙心存怨气。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辩论时,黄某乙陈述:坚决要求离婚,大儿子由黄某乙抚养,小儿子由谢某甲抚养。谢某甲陈述:同意离婚,两个儿子由黄某乙抚养,如两个儿子由其抚养,要求黄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两个儿子生活在一起有利于孩子成长。黄某乙陈述:如两个儿子由黄某乙抚养,谢某甲支付抚养费,两个儿子跟黄某乙改姓黄。问谢某甲是否同意黄某乙上述调解方案时,谢某甲表示不同意,两个儿子由黄某乙抚养或可由其抚养,由黄某乙支付抚养费。鉴于此,原审征求黄某乙意见,黄某乙表示同意两个儿子由谢某甲抚养。还查明:谢某甲二审期间提供一份残疾人证,该证载明谢某甲属肢体残疾,残疾等级是四级;还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的借款人为谢某甲的借据,主要内容是:本人谢某甲现因资金周转,向郑进军借款4万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金,逾期不还,则通过司法或私人途径追讨。黄某乙对该借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认识郑进军此人,也不是亲戚,没有向其借款。黄某乙在本案二审期间承认与谢某甲夫妻分居生活多年,且在四年间只给过1000元伙食费。本案二审期间调查谢某甲父亲谢汝燕,谢汝燕称谢某甲的两个儿子是其与妻子从小扶养长大,大儿子在出生8个月、小儿子出生两个多月开始由其与妻子扶养,两个孩子由爷爷、奶奶扶养长大,愿意继续扶养两个孩子,但黄某乙要给抚养费;如女方要养,应两个孩子一起抚养,不应将两孩子分开抚养;还讲到黄某乙离开家已5年多,从未打过电话给孩子,其与谢某甲都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给谢汝燕及其妻子。本院认为:谢某甲与黄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缺少沟通和理解,其后两人分开居住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判决谢某甲与黄某乙离婚后,婚生孩子谢某丙、谢某丁应跟随谁生活的问题。谢某甲虽是残疾人,但其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并且外出打工,有一定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黄某乙也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其与谢某甲的抚养孩子的能力相当。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谢某甲提出两个儿子生活在一起有利于孩子成长,如由其抚养,黄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或者两个儿子由黄某乙一起抚养。黄某乙亦表示同意抚养两个儿子,但要求儿子随其姓黄。谢某甲不意黄某乙该方案,并讲到两个儿子或可由其抚养,由黄某乙支付抚养费。鉴于此,原审征求黄某乙及两个孩子谢某丙、谢某丁意见,黄某乙表示同意两个儿子由谢某甲抚养;而两个孩子谢某丙、谢某丁表示愿意跟随谢某甲及谢某甲的父母亲生活,故原审判决两个儿子随谢某甲生活并无不当。谢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儿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由于谢某甲与黄某乙两个儿子出生不久即跟随谢某甲父母亲生活,一直由谢某甲父母亲照顾,其与爷爷、奶奶相处时间较长,并在当地读书,而其母亲长期外出打工,与两个儿子相处时间很短,相互间感情不深,同时,两个孩子在缺少母爱情况下长期一起生活,相互间感情较好,如改判一个儿子随其母亲生活,改变其从小生活的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基于上述原因,二审期间征求谢某甲父亲谢汝燕的意见,谢某甲父亲表示两个孩子不应分开生活,应一起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并表示在黄某乙有抚养费支付情况下,愿意照顾两个孩子。综合孩子出生后生活环境、父母陪伴及成长过程,原审判决两个儿子由谢某甲抚养,由黄某乙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黄某乙靠打工维持生活,其收入不高,原审酌定黄某乙按每个孩子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抚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谢某甲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黄某乙离开谢某甲家长达几年时间没有直接抚育儿子,也没有给生活费回家抚育儿子,长时间由谢某甲及其父母方负责两个儿子的生活费,导致谢某甲生活上有困难;同时,谢某甲有残疾,工作收入较低,又要抚养两个儿子,生活上有一定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从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应由黄某乙给予谢某甲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款,结合当地实际及黄某乙的经济收入,酌定黄某乙给予20000元生活困难帮助款给谢某甲。谢某甲主张其与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13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在一审没有提供13万元债务的证据,至二审期间仅提供一份向郑进军借款4万元的借据。黄某乙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谢某甲提供的该借据记载时间反映在2005年10月1日形成,但其在一审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时并没有提供该借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未有债权人就该笔债务向谢某甲及黄某乙主张权利,黄某乙否认存在该笔债务,谢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请求黄某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恰当,但考虑到谢某甲身体有残疾,且离婚后直接抚养两个儿子,生活有困难,应由黄某乙给予谢某甲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给谢某甲。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