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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平西,芝元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姬平西,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芝元录,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姬平西诉被告芝元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平西、被告芝元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平西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住宅修建,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000元。近两年催要数次都无果。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姬平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为4000元。被告芝元录辩称,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房屋的修建,8月份修建完工。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即时支付工资,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2000元。2014年1月,原告亲戚住院,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将20000元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人六七与被告母亲交付给了原告,但忘记抽回欠条。原、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口头协议将被告2400元新买的一台新搅拌机以2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同意后使用该搅拌机。工程结束后原告没有拉走搅拌机,搅拌机一直放在被告家中。被告认为,搅拌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有效,虽搅拌机暂放在被告处,但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搅拌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但原告未支付2000元价款,被告有权从2000元工资中抵消。由此可见,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作废。假如法庭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将获得不当得利,会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姬平西承包了被告芝元录家房屋修建的劳务,2013年8月份修建完工。原、被告约定总工资款为47500元,后原告免去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为47000元。2013年4月份刚开工时,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后,对剩余工资3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0000元几天内被告给付原告,不写欠条,剩余22000元一年后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姬平习人工工资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圆整,欠款人:芝元录,2013.8.13日”。2014年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由六七转交)工资款20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以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资款43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3、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总额及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的数额等。本院认为,被告芝元录欠原告姬平西工资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协议将被告的搅拌机以2000元卖给了原告,要求用搅拌机款折抵原告工资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芝元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平西工资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芝元录负担50元,原告姬平西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审 判 员  孔令花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