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东俊朗松田电器有限公司与罗宗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俊朗松田电器有限公司,罗宗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广东俊朗松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卢凤林。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宗胜。原告广东俊朗松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宗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俊朗松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2月7日办好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被告应收的2015年1月工资3207元和2月工资800.9元,合共4007.9元,转账至被告收取工资的账户中。其后,原告在2015年3月12日多发放了2015年1月工资3207元到被告账户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宗胜在诉讼中无答辩。诉讼中,原告广东俊朗松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3.工资银行汇款委托书复印件、辞职申请书复印件、支出凭证复印件、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原件各1份,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批准被告辞职,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工资结算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3207元及2月离职工资800.9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007.9元,但在2015年3月12日,原告由于工作失误,向被告重复支付2015年1月工资3207元,该3207元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不肯返还;4.卢毅江个人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账户是通过卢毅江个人账户发放,该笔款项的权属属于原告。被告罗宗胜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7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天办好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被告应收的2015年1月工资3207元和2月工资800.9元,合共4007.9元,转账至被告收取工资的账户中。其后,原告在2015年3月12日多发放了2015年1月工资3207元到被告账户中。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多发放了2015年1月工资3207元到被告账户中,因此被告取得案涉款项并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2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返还案涉不当得利款3207元,且本案是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导致的,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宗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俊朗松田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广东俊朗松田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俊朗松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黎彩德 关注公众号“”